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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4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231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411  號
    訴願人  林○喜
    送達代收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7-0304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6  年 9  月 27 日 21 
時 32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580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6  年 9  月 27 日晚上 9  點多訪視友人後要回南投竹山,行經仁
      愛路 580  巷道,看見有一包垃圾置於馬路中間,因阻擋車行,便下車將垃圾
      撿起,並放置於仁愛街 580  巷口垃圾集中區。因放置地點有多包垃圾,導致
      本人誤認為是垃圾集中區,該地點未見有禁止丟放垃圾之告示牌。
(二)未依新北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該時間點相信已無垃圾
      車經過,而且不知道新北市垃圾車作業時間,如何交付清除?
(三)本人將垃圾撿起,並放置於仁愛街 580  巷口垃圾集中區之行為,純屬良好公
      民之舉動,卻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觸新北市相關政令規定,純屬無心實非故意
      情有可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且已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縱訴願人稱係好意丟棄他人亂丟的垃圾,仍不應將之隨意棄置,違規行為一
      經完成即應受罰。
(二)另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未有任何告知警告或禁止之牌示一節。依本局所附採證
      照片所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地點即設有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且縱
      該違規地點未另設置警告標誌,然按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
      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指定清除區,訴願人如有違反,本局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另本局考量部分市民無法配合垃圾車循線收運時間,遂定定點收運地點及時
      間,相關資訊均可於「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進行查察。訴願人
      未先詢問或查詢本市做法,以不知道垃圾車作業時間為由而隨地丟棄垃圾包,
      實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另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000  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將道路中之垃圾撿起,並放置於仁愛街 580  巷口垃圾集中區之
    行為,純屬良好公民之舉動,卻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觸新北市相關政令規定,純
    屬無心實非故意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查本案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即屬未妥善處理廢棄物,而與上開公告有違,當不得以其
    動機良善及非本市居民而不諳法令規定冀免其責。又行政罰法第 7  條係採過失
    責任,訴願人縱然對於其棄置垃圾之行為並無故意,惟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之情形,難謂無過失。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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