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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36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272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362  號
    訴願人  洪○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3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7 日 8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往
本市○○區○○街 45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酷○好堡早餐店,稽查時現場作業
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委請漢○環保科技公司裝設靜電油煙處理機
      ,並定期請漢○公司保養並更換濾材,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應不致有檢測異
      味超標之情事。
(二)依據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定義所稱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一般人實難預見他人對於氣味之感受如何,亦無從以
      客觀科學量化方式評斷何種氣味屬「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
      ,是對於異味污染物之定義顯明確性不足。又對於「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
      情緒反應氣味」可否透過客觀量化之方式檢驗,確有待質疑,裁罰機關未提出
      相關科學論證實測值之客觀性,亦未訂定誤差空間,實難令訴願人完全信服。
(三)本店周邊小吃餐飲、美髮等容易產生異味之店家林立,採樣位置又位於整棟建
      築物後巷,有水溝、化糞池或鄰居放置之垃圾廚餘,稽查人員採樣及判定數值
      過程中無法完全排除環境因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執行採樣作業時,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辦理,且現場採樣當時無
      其他異味來源,已排除干擾因素,且現場堆置雜物,未見訴願人所稱之垃圾廚
      餘等,訴願人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本件係針對訴願人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訴願人稱已裝靜電
      油煙處理機云云,惟訴願人雖裝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
      及管理之責,以確保污染防制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本案經現場稽查並進行
      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之污
      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完全收集集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且採樣過程中由
      訴願人所屬員工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表上簽名,檢驗結果超過
      標準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 106  年 11 月 17 日 8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本市○○區○○街 
    45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酷○好堡早餐店,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
    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2 ,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
    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1189R )、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委請漢○環保科技公司裝設靜電
    油煙處理機,並定期請漢○公司保養並更換濾材,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一節。然
    查,訴願人雖已於稽查地點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並
    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
    人裝設之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尚不得以其
    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
七、另訴願人訴稱該店周邊小吃餐飲、美髮等容易產生異味之店家林立,採樣位置又
    位於整棟建築物後巷,有水溝、化糞池或鄰居放置之垃圾廚餘,稽查人員採樣及
    判定數值過程中無法完全排除環境因素云云。惟查卷附稽查紀錄表補充敘述欄所
    載:「確認四周無其他餐飲業排出異味污染源干擾影響檢測情事」,另依稽查照
    片所示,稽查時附近餐飲業並未進行烹飪作業,而採證地點及稽查過程亦經訴願
    人所屬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採集時有其他異味來源干擾一
    節,尚非可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稱「異味」之定義不明,對於「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可否透過客觀量化之方式檢驗,亦有待
    質疑一節。然查本案所採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係透過科學
    及公正之方法直接反應民眾對於異味之感受;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則是經過公式
    運算、科學量化及標準程序所得出之數值。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告之檢測
    方法進行稽查,並依檢測結果所為之裁處,於法難謂有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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