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362 號
訴願人 洪○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3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7 日 8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往
本市○○區○○街 45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酷○好堡早餐店,稽查時現場作業
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委請漢○環保科技公司裝設靜電油煙處理機
,並定期請漢○公司保養並更換濾材,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應不致有檢測異
味超標之情事。
(二)依據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定義所稱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一般人實難預見他人對於氣味之感受如何,亦無從以
客觀科學量化方式評斷何種氣味屬「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
,是對於異味污染物之定義顯明確性不足。又對於「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
情緒反應氣味」可否透過客觀量化之方式檢驗,確有待質疑,裁罰機關未提出
相關科學論證實測值之客觀性,亦未訂定誤差空間,實難令訴願人完全信服。
(三)本店周邊小吃餐飲、美髮等容易產生異味之店家林立,採樣位置又位於整棟建
築物後巷,有水溝、化糞池或鄰居放置之垃圾廚餘,稽查人員採樣及判定數值
過程中無法完全排除環境因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執行採樣作業時,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辦理,且現場採樣當時無
其他異味來源,已排除干擾因素,且現場堆置雜物,未見訴願人所稱之垃圾廚
餘等,訴願人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本件係針對訴願人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訴願人稱已裝靜電
油煙處理機云云,惟訴願人雖裝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
及管理之責,以確保污染防制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本案經現場稽查並進行
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人之污
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完全收集集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且採樣過程中由
訴願人所屬員工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表上簽名,檢驗結果超過
標準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 106 年 11 月 17 日 8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本市○○區○○街
45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酷○好堡早餐店,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
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2 ,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
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1189R )、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委請漢○環保科技公司裝設靜電
油煙處理機,並定期請漢○公司保養並更換濾材,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一節。然
查,訴願人雖已於稽查地點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並
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確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見訴願
人裝設之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尚不得以其
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
七、另訴願人訴稱該店周邊小吃餐飲、美髮等容易產生異味之店家林立,採樣位置又
位於整棟建築物後巷,有水溝、化糞池或鄰居放置之垃圾廚餘,稽查人員採樣及
判定數值過程中無法完全排除環境因素云云。惟查卷附稽查紀錄表補充敘述欄所
載:「確認四周無其他餐飲業排出異味污染源干擾影響檢測情事」,另依稽查照
片所示,稽查時附近餐飲業並未進行烹飪作業,而採證地點及稽查過程亦經訴願
人所屬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採集時有其他異味來源干擾一
節,尚非可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稱「異味」之定義不明,對於「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可否透過客觀量化之方式檢驗,亦有待
質疑一節。然查本案所採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係透過科學
及公正之方法直接反應民眾對於異味之感受;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則是經過公式
運算、科學量化及標準程序所得出之數值。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告之檢測
方法進行稽查,並依檢測結果所為之裁處,於法難謂有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