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354 號
訴願人 張○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7-03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4 日接獲民眾檢舉,於該日 20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至本市○○區○○路 406 號之 3 號(訴願人之住處)
附近路旁空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
受託清除營建裝潢廢棄物(木板及垃圾,數量約 3 立方公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1 條第 1 款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扣除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每小時 140 元計算,共計 8,400 元,故裁處 5 萬 1,600 元之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在警局,警官及環保局人員跟本人說會在 1 個月之後
收到一張 1,200 元至 6,000 元之罰單,並要求本人於幾日內將木板清理完畢
,本人也很積極,隔天中午 12 點左右就將木板處理好,可如今於事實相差甚大
,被法院判刑不說,還要罰那麼多錢,本人最近身體不好也沒有什麼收入,實在
生活很困難,懇請原處分機關降低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按本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 6 萬元,並扣除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每小時 140 元整,計 8,400
元,故裁處 5 萬 1,600 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500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
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
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4 款及第 57 條
規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
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發(第 4 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1: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第 2 點:「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
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406 號之 3
號(訴願人之住處)附近路旁空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營建裝潢廢棄物(木板及垃圾,數量約 3 立
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l 款及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
994 號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並應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因訴願人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原處分機關爰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
1,600 元(法定最低額 6 萬元扣除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每小時 140 元計
算,共計 8,4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
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困難,懇請原處分機關降低罰鍰金額云云。經核本案係依法
定罰鍰最低額為計算基礎,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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