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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3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474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334  號
    訴願人  林○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2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5 日 15 時 10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重慶路 13 巷口,隨地拋棄煙蒂致污
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7  年 1  月 25 日下午 3  時 10 分(即罰單舉發時
    間)剛於台大醫院出院,並在家休養,且本人不抽菸,罰單上車輛為臨時借出做
    短暫使用,故本人非罰單照片違規行為人。且本案案由說明係針對該行為人違規
    行為做舉發,應不是針對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有權人做舉發,原處分機關應以
    現場舉發較為妥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檢
      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本局受理後依據車籍資料查
      詢,處分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舉證責任。
(二)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而訴願
      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諸如訴願人於違規行
      為當時係出現於另一場所之不在場證明,且有具體事證可以為憑,抑或有其他
      借貸之憑證,說明車輛並非其所能支配,不一而足,此應由訴願人自行提供相
      關事證供調查使用,然本局為顧及訴願人之權利,於 3  月 28 日(08:53)
      電話向訴願人查證,訴願人僅表示無法提供其違規人之資料予本局,是訴願人
      空言否認違法,委難採憑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7  年 1  月 25 日 15 時 10 分許,於本市板橋
    區重慶路 13 巷口,有騎乘機車時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
四、訴願人雖主張罰單上車輛為臨時借出做短暫使用,否認其為照片所攝之違規行為
    人。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
    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
    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
    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
    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經查訴願人雖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5 日
    當天已出院,尚無從作為訴願人於違規行為當時係出現於另一場所之不在場證明
    ;復經本府以 107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0665010 號函請訴願人
    補正全身生活照及身分證明文件,由其性別、身形及相貌與檢舉人所攝之違規影
    片查對後,仍無法排除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之可能性。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
    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又未能提出足夠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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