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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10285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5149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3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85  號
    訴願人  天主教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高級中學
    代表人  江○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7024896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7-020001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9 日 9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運
作場所進行稽查作業,訴願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汞、氯化鎘等 16 種),
因核可文件記載之基本資料變更,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負
責人變更為 60 日),申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13 條第 5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9  款規定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以 107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7024896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志,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6  條第 1  
    款,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規定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敝校為非營利單位,董事會成員皆為
    公益董事,所持有之毒化物以教育為目的,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核可文件負責人變更申請,然敝校未因而獲得利益,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教育事業,使用汞、氯化鎘等 16 種毒性化學物質作
    為研究、試驗、教育之用,為運作(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業者,並領有
    核可文件。本局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稽查發現訴願
    人分別於 102  年 4  月 25 日及 104  年 4  月 29 日完成法人變更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負責人變更為 60 日
    )申請變更登記,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前 4  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35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
    其許可證:……九、違反依第 13 條第 5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
    (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
    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第 1  項)。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
    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
     60 日內為之(第 2  項)。」。
二、次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本件罰鍰計算:1×1×6 萬元= 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運作場所進行稽查作
    業,發現訴願人所持核可文件記載之基本資料變更,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
    ,此有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
四、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申請核可文件展延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2606451 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及
    展延日期至 112  年 1  月 7  日,並發給核可文件,惟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
    人該申請案時,並未發現訴願人先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運作人及負責人
    名稱,嗣於 107  年 1  月 19 日進行稽查,才發現本案裁處事實。然原處分機
    關因自身疏失未察覺訴願人違規事實而發給新的核可文件,甚至訴願人未申請運
    作人名稱變更,原處分機關即逕為變更,稽查是日訴願人所持有之核可文件,不
    論是運作人或負責人名稱皆已變更完成,已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形,而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准換發核可文件之行政處分,且無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事後予以裁罰,恐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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