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85 號
訴願人 天主教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高級中學
代表人 江○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7024896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7-020001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9 日 9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運
作場所進行稽查作業,訴願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汞、氯化鎘等 16 種),
因核可文件記載之基本資料變更,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負
責人變更為 60 日),申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13 條第 5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9 款規定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以 107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7024896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志,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6 條第 1
款,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規定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敝校為非營利單位,董事會成員皆為
公益董事,所持有之毒化物以教育為目的,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核可文件負責人變更申請,然敝校未因而獲得利益,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教育事業,使用汞、氯化鎘等 16 種毒性化學物質作
為研究、試驗、教育之用,為運作(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業者,並領有
核可文件。本局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稽查發現訴願
人分別於 102 年 4 月 25 日及 104 年 4 月 29 日完成法人變更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負責人變更為 60 日
)申請變更登記,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前 4 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35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
其許可證:……九、違反依第 13 條第 5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
(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
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第 1 項)。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
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
60 日內為之(第 2 項)。」。
二、次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本件罰鍰計算:1×1×6 萬元= 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運作場所進行稽查作
業,發現訴願人所持核可文件記載之基本資料變更,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
,此有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
四、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申請核可文件展延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2606451 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及
展延日期至 112 年 1 月 7 日,並發給核可文件,惟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
人該申請案時,並未發現訴願人先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運作人及負責人
名稱,嗣於 107 年 1 月 19 日進行稽查,才發現本案裁處事實。然原處分機
關因自身疏失未察覺訴願人違規事實而發給新的核可文件,甚至訴願人未申請運
作人名稱變更,原處分機關即逕為變更,稽查是日訴願人所持有之核可文件,不
論是運作人或負責人名稱皆已變更完成,已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形,而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准換發核可文件之行政處分,且無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事後予以裁罰,恐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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