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43 號
訴願人 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50-107-0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1 日第 40-105-10003-1 號環境講習通
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6 月 1 日 13 時 20 分至本
府行政大樓 511 會議室參加環境講習,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到課,且未申請延期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 105 年 4 月 22 日案發到 107 年 2 月,從未收到原處
分機關的講習通知單,直到去郵局查詢才知道原處分機關 2 次掛號,本人從不
拒收所有的掛號郵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日期時間至本府行政大樓
511 會議室接受講習,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到課,且未辦理展延,此有本局環
境講習通知單及未到課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
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環境
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經主管機關令接受
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1 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
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 5,000 以上 1 萬 5,000 元以
下罰鍰(第 2 項)。」。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 2 小時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6 月
1 日 13 時 20 分參加講習,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到課,且未申請延期,此有
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未到課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稱未收到系爭通知單一節,查系爭通知單於 106 年 5 月 1
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本市○○區○○路 2 之 3 號,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泰山貴子路郵局,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通知訴願人環境講習之時間、地點,訴願人未如期參加
,亦未申請延期,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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