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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102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996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2、51、68、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41  號
    訴願人  龍○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077115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1-107-0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7 日 13 時 07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大安路往國道三號上匝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
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8 
月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561303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
爭車輛應於 106  年 9  月 27 日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或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以免受罰。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以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077115  號函副本,通
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總廣,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使用中的車輛進行不定期的檢驗,對於已報廢的車輛為何還
    要檢測改善,無法檢測的車輛卻被開罰,請問是因為過期還是因為未改善被罰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
    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本局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此有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檢舉佐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
    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
    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9  月 27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
    未完成不定期檢驗,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訴願人基本資料、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已報廢一節,查訴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申請展延,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報廢系爭車
    輛,惟到檢期限為 106  年 9  月 27 日,違規事實早已發生,報廢事實在後,
    尚難據此為免責之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077115 號
    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總廣,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
    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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