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0264人
號: 107111022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606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2、51、68、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27  號
    訴願人  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101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25  日 16 時 43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公園路 10 巷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9  月 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755675 號函(下稱系爭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9  月 26 日前完成車輛不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詢當事人 106  年 9  月 11 日並未收到任何郵局通知有掛
    號信件招領,當事人不知道的事,怎麼會知道原處分機關欲傳達的訊息,收到罰
    鍰的掛號信件,實感震驚,也非常不服,請重新審議此案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
    虞,經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到檢期限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測,此有本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佐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
    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
    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000  元。」
    。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9  月 26 日前完成車輛不定期檢驗,
    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此有系爭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未收到系爭通知函,故無從得知要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
    驗一節,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9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車
    籍地址:本市○○區○○街 12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新莊中港路郵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
    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合法
    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期限內受檢,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