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08 號
訴願人 曾○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02621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7-01001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4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鶯歌
區鳳吉一街 172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李○叡駕駛訴願人靠行於山本
汽車貨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有害廢棄物(以塑膠桶及
鐵桶盛裝不明廢液約 11 公噸),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3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營業項目之業務,經委託人所托運之「有害廢棄物」,經司法偵查,
貨運行負責人及車輛所有權人(訴願人),皆獲不起訴之裁定處分在案。按訴
願人所違反之行為,於 105 年間遭裁罰 6 萬元,訴願人於此裁罰無所異議
,惟近 2 年皆未收到繳納通知。
(二)受託運之物品非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執意訴願人為該批廢棄物應處理之義
務人,並未依法源依據,扣留車輛後,於期限 1 年後迄今近 2 年卻未向上
級單位申請續押車輛,顯見原處分機關對何謂「義務人」及「程序違法」之認
知及作為,有違法令之疑義。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北院霞
刑修 106 訴 444 字第 074593 號函敘明系爭車輛可發還所有權人,訴願人
仍未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領回車輛。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一罪不二罰、一事不二理及執意呈清運計畫書之違背法令行徑
,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非生產、製造有毒廢棄物並須提報清運計畫之
義務人,顯見原處分機關無視法令之規範而濫權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1 日 11 時 30 分於本市鶯歌
區鳳吉一街 172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有害廢棄物,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2
1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三、清除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4.5×1=27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4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鶯歌
區鳳吉一街 172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李○叡駕駛系爭車輛載運
有害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生產、製造有毒廢棄物之人,亦非提報清運計畫之義務人,曾遭
裁罰 6 萬元,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貴局查
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
者。」,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靠行於山本汽車貨運行,此有兩造之營用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按揭函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
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系爭車輛
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與廢棄物係由何人生產、
製造,分屬二事;又訴願人稱於 105 年間已遭裁罰 6 萬元,卻未提出相關文
書佐證,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再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原
處分機關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而定之裁量基準,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義務即應適用該基準計算罰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27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扣留車輛之處置,應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前經本府 106 年 9 月 11 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案號:10611108
49),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062332261 號
函通知訴願人辦理車輛返還事宜,故不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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