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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1014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418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6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143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程處
    代表人  陳○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532295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6-12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污水處理廠,位於新北市○○區○○
○路 90 號)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
),原處分機關曾於 106  年 6  月 8  日稽查發現前開地點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情事,限期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前改善完成,復於 106  年 7  月 20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複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19,000,000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 ,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9  萬 8,000  元罰鍰,
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令訴願人之
代表人陳○浩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污水廠係以海放管方式排放污水,海放管長達 6,600  公尺,在海平面下
      約 30 至 43 公尺處,污水經加氯後,流經海放管內之消毒停留時間約 40~50
      分鐘,充分混合殺菌反應始排入海中。惟放流口在海裡,取水採樣困難,故僅
      在廠內污水排入海洋管前進行採樣,惟如此導玫氯尚未與污水充合混合進行殺
      菌,消毒反應時間僅 4.8  分鐘(遠低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規定之 15 分鐘)
      ,即取樣並投入硫代硫酸鈉進行脫氯,導致氯尚未完全與污水混合,進行殺菌
      反應即遭脫除之不合理情形。訴願人屢屢爭執採樣方式,要求取樣後至少應靜
      置 15 分鐘,讓氯與污水進行滅菌反應後,再投入硫代硫酸鈉脫除氯,將樣品
      因定後送驗,樣品始具代表性。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
      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研商公聽會:「檢
      測大腸桿菌群於取樣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亦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函及 107  年 1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7
      278 號函明確規之,本案所採取之樣品,已明確違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揭示靜
      置 15 分鐘之要求,樣品既已欠缺代表性,原處分機關實不宜以此欠缺代表性
      之樣品進行開罰。
(三)就法規面以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2  項
      第 l  款第 4  目之規定,八○污水處理廠區係透過加氯之方式進行滅菌,排
      放水之餘氯量不得超過 2ppm ,餘氯過高將會嚴重影響海洋生態,故在採取錯
      誤取樣方式之前提下(氯與污水滅菌反應時間不足),訴願人也無法大幅加氯
      ,更無其他可行之滅菌方式,操作上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請
      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八○污水處理廠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複查,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會同該系統人員於
    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腸桿菌群:19,000,000CFU/l00ml (最大
    限值:10,000,000CFU/l00ml ),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此有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
    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
    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二如
    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另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3  項:「…。除前項所定
    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
    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
    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
    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
    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
    人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0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複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
    群數值為 19,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
    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
    片、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水樣之採取方式已違反環保署函定之取樣方式,以此不具代表性之
    樣品開罰,已有違法不當云云。惟參卷附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參、水污染防
    治措施資料/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之採樣位置示意圖,設置 11  處採樣點,
    其中放流水採樣點為海放放流水抽水站,因此稽查人員依上開文件在明之採樣點
    取樣送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認採樣點規劃不當,當即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訴願人自負有依原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
    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劃不當為由,冀免違規責任。
八、另訴願人主張採樣未依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
    函,採集後模擬放流水於海放管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再添加硫代硫酸鈉去
    除餘氯干擾云云。查依環保署 102  年 4  月 12 日環署檢字第 1020029281 號
    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並無採樣後 15 分鐘後添
    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而上開號函亦係重申 106  年 9  月 6  日辦理海洋放流
    管線放流水標準修正公聽會時之專家學者意見,而公聽會僅係討論意見,並不具
    法律效力,仍應以公告內容為主。另參自 103  年 4  月 16 日起至 106  年 8  
    月 22 日,合計 36 次稽查結果,不符合標準有 7  次(29  次符合),顯見稽
    查人員依檢測方法採樣送檢,是否有靜置 15 分鐘並非必然影響檢測結果,且該
    處既為採樣點,自應先行處理並符合本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其據以指摘採樣違
    法,顯非的論,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6253229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代表人陳○浩,如對該環境教育講
    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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