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125 號
訴願人 陳○芳即燒○日式炭火燒肉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6397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1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121 號經餐飲業(燒○日式炭火燒肉店),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2 日 2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燒烤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
,致散布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灣近年來是有相關之檢測機構足以採樣、檢測違反空污之數據
,不是一直讓眼睛及嗅覺成為製造罰單的事由。且經查勞動部技能檢定中心並無
嗅覺及視覺之相關技術人員檢定,故原處分機關所指派之人員對於嗅覺及視覺之
判斷並非專業,未使用專業之器材檢測,故整個過程的判定有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稽查時現場作業
中,訴願人從事餐飲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
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
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
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
SO2)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
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
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
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
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正進行燒烤作
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氣中,於
該店周界外可見明顯油煙污染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01080522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使用專業器材檢測,僅以肉眼目視判定結果
裁罰,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分為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查
又分為目視及目測,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查人員以肉眼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無須另行以儀器檢測,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
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之稽查採證程序,難謂於法有違。且經檢視本案現
場採證光碟,是日稽查時,於訴願人所經營燒烤店門口,確有可見油煙不斷排出
,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
,餐飲業不得有散布油煙之違規情形。另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均依法執行,與勞
動部技能檢定中心有無相關技術人員檢定並無相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
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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