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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101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128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119  號
    訴願人  陳○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2860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1004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9 日 14 時 5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2  段 88 號對面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范○武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水電業者,並無施工載運剩餘土石方工作,僅於路邊發
    現尚有利用價值水泥塊,以自用小型車載回使用,該水泥塊認定為棄置之垃圾,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範範疇,且撿拾路邊垃圾應無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0 月 29 日 14 時 5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攔查勤務,於本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2  段 88 號
    對面,查獲范○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9 日 14 時 5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2  段 88 號對面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范○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因施工載運剩餘土石方,僅於路邊發現尚有利用價值水泥塊,
    該水泥塊認定為遭棄置之垃圾,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範範疇
    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
    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與系爭水泥塊是否為訴願人施
    工所產生無關,訴願人容有誤解。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
    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且
    縱系爭水泥塊係可再利用之物,仍須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先行分類處理
    ,並非訴願人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利用之。是以無論訴願人認系爭水泥塊為
    可再利用物或垃圾,其載運、處理皆屬前揭規定之範疇。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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