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5894人
號: 10711011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220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6、44、62、63、64、66、67、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1103  號
    訴願人  林○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0072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民國(下同)88
年 10 月、發照日期:88  年 12 月)於 107  年 1  月 3  日 8  時 39 分許,行
經本市○○區○○路 18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
輛在使用中,且未依規定實施 10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爰於 107  年 3  月 15 以
新北環空字第 1070484187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應於 107  年 4  月 9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以免逾期受罰。惟訴願人仍未於前開
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裁處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1007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初收到系爭車輛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
    知單,告知於 107  年 11 月 1  日至 108  年 1  月 31 日止完成檢驗,後於
    107 年 11 月 8  日收到系爭裁處書,驗車時間未到期馬上收到罰單,是否有不
    公平之處,另因去年沒有收到驗車單,所以不知道要驗車,請原處分機關可以看
    系爭車輛歷年驗車情形,訴願人除去年未收到通知單外,均有驗車,請原處分機
    關網開一面,取消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
    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在使用中,且未依規定實施 10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爰於 107  年 3  月 15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 1
    07  年 4  月 9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以免逾期受罰,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
    仍未至定檢站檢驗,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關於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
    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
    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作審查。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法務部 9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7
    00927 號函釋參照)。另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
    主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之規定。」。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
    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經
    比較前揭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並法定罰鍰最高額度部分
    均未變更,惟關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部分,修正後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 500  元
    低於修正前之 1,500  元,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案
    應適用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
    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
    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四、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3  點規定:「相關法規
    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
    車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系爭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請於 107  年 4  月 9  日以前(含當日)完成檢驗,以免逾期
    受罰。」系爭通知函於 107  年 3  月 19 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於
    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號 8  樓」(設籍時間:105 年 7
    月 15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 107  年 3  月 19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將系爭通知函付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並蓋有「三○建設
    如○○園甲樓管理委員會」章及接收郵件人員之私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通知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 107  年 11 月初收到系爭車輛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後
    於 107  年 11 月 8  日收到系爭裁處書,106 年未收到通知單所以未驗車等語
    。惟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初係收受系爭車輛之 107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通知單,而系爭裁處書係對於訴願人 106  年度未完成定期檢驗之行為予以裁
    罰。又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此觀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
    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並非因收到原處分機關
    通知及經攔查舉發,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從而,本件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尚無不
    符。惟本件原處分於法規之適用分別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
    第 1  項規定,未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將新舊法規分別予以割裂
    適用,非無瑕疵,然對於訴願人之違反行為應予以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爰仍維
    持原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