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1019 號
訴願人 邱○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9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9 日 9 時 34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6%(排放標準: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07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
1-107-09007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107 年 8 月 9 日經攔查當時已告知檢測員並未收到定期
檢驗的通知書,若有收到通知書一定會依時檢驗,訴願人身體不佳,沒有注意到
行照上的日期,訴願人若有收到通知單而被攔下,也有可重新再複檢的機會,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 107 年 8 月 14 日完成排氣檢驗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並負有隨時
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率之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率,依法即應受罰,縱
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本
案係因路邊攔檢排氣超過標率,而路邊攔檢之目的係為確保使用中車輛車主或使
用人善盡保養義務以符合車輛排放標準,與排氣檢驗通知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述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
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車輛種類 │排氣量未達 700CC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四、又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500 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6%(排放標準:3.5%)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9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67122)、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檢驗通知單且已於 107 年 8 月 14 日完成排氣檢驗合
格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路邊攔檢之方式對系爭車輛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驗,故無檢驗通知單之掣發,另系爭車輛於 107 年 8 月 14 日完成排
氣檢驗合格,已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述,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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