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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00986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490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0986  號
    訴願人  朱○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716504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0-107-08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179  地號等 18 筆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新建工程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現場施工中,刻施作 3  座臨
時沉砂池及擋土護坡設施,且已領有 105  中建字第 00472  號建造執照,據系爭開
發案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開發案整地工程進度於 107  年 2  月為 0%、107  年
3 月為 10%、107 年 4  月為 15%;又據現場營造公司表示安全監測設施已發包施作
,然時僅設置 1  處傾斜觀測管(兼水位觀測井)及 2  處水位觀測井,傾度盤(水
準傾斜儀)、地錨荷重計、沉陷觀測點皆未裝設,監測儀器裝設之不足系爭環境影響
說明書第 8-27 頁表 8.3.2-1  所載之數量,有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8-28 頁
之記載,於施工前裝設完成監測儀器之情形,另 107  年 3  月至 5  月監測數量與
頻率顯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8-28 頁 8.3.2-2  監測頻率表切實執行。又該 3
處監測作業已於 107  年 4  月開始執行,訴願人並未依本府 102  年 2  月 19 日
北府環規字第 10212456491  號公告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之規
定,於監測次月內提送監測紀錄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稽查後始以 107  年 6  月
7 日誼中()字第 1070627001 號函,補送 107  年 3  月 14 日至 107  年 5 
月 25 日每週監測 1  次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報告。因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而補正,此為行政處分補正之規定。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公告事項六訂有於監測「次月」內提送之規定,蓋此次月之規定僅係原處分機關
    督促訴願人(開發單位)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且訴願人裁罰前完成補正,
    應認為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合法行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生違反之效果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系爭
    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有監測儀器裝設之不
    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8-27 頁表 8.3.2-1  所載之數量,有未依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第 8-28 頁 8.3.2-2  監測頻率表切實執行及同頁所載於施工前裝設完
    成監測儀器之情形;及未依本府 102  年 2  月 19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124564
    91  號公告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之規定,於監測次月內提
    送監測紀錄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
    裁處前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  日提出
    陳述意見,無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處分之補正。訴願
    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提出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並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訴願人有依據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所載內容即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自應依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結論,於監測次
    月內提報監測紀錄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
    響評估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本文規定:「本基準計算之
    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
    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
    依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
    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開發
    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現場施工中,然僅設置 1  處傾斜觀測管
    (兼水位觀測井)及 2  處水位觀測井,傾度盤(水準傾斜儀)、地錨荷重計、
    沉陷觀測點皆未裝設,監測儀器裝設之不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8-27 頁表 8
    .3.2-1  所載之數量,有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8-28 頁 8.3.2-2  監測頻
    率表切實執行及同頁所載應於施工前裝設完成監測儀器之情形。又該 3  處監測
    作業已於 107  年 4  月開始執行,並未依本府 102  年 2  月 19 日北府環規
    字第 10212456491  號公告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之規定,
    於監測次月內提送監測紀錄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稽查後以 107  年 6  月 7
    日誼中()字第 1070627001 號函補送 107  年 3  月 14 日至 107  年 5  
    月 25 日每週監測 1  次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報告,已屬事後改善行為,此
    有監督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影本及本府 102  年 2  月
    19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12456491  號公告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所稱於監測「次月」內提
    送之規定,僅係原處分機關督促訴願人(開發單位)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
    且監測記錄已於裁處前提送,已合法補正等語。惟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定有明
    文。另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5 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
    ,承諾遵照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第 23 條
    辦理,是訴願人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之規定,於監測次
    月內提送監測紀錄至原處分機關,即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有違。又
    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適用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衡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
    規字第 1071175584 號函通知訴願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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