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469人
號: 10711008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478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0893  號
    訴願人  狄○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708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9 日於本市三重區仁義街 33 號旁圍牆,違
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近期工作不穩定,民生物品又不斷上漲,訴願人已有深
    刻反省,請原處分機關能以最低罰鍰金額 1,200  元裁處,減輕生活壓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9 日於本市三重區仁義街 33 號
    旁圍牆,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或噴漆廣│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        │告定著物    │第一次│6,000 元│        │
    │    │        │        │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當
    場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法
    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請裁罰最低金額 1,200  元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就訴願人 1  年內第 1  次張貼廣告定
    著物之行為,裁罰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