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0848 號
訴願人 黃○川即黃○川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563966 號函併附同日第 30-107-08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 之 7 號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
之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71-01 號)。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3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於放流口下方有一管線持
續排出畜牧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之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原處分機關所述放流口下方有一管線以專管方式排放,該管
線為污水處理後端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口蓄水池,清潔蓄水池用之管線孔洞,該
池均為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水;又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稽查,稽查時間與陳述意
見時序不一、要求陳述意見之內容不同,致生訴願人困擾,原處分機關應在稽查
當日即一併通知訴願人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訴願人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並未有排放情事
,然其下方發現排放口不斷有畜牧廢水排出,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並無
核准該管線,訴願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並由核准放流口排放,訴
願人逕自設置專管繞流排放,違規事實明確;又訴願人先後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之規定,其違規態樣均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法並無不合,且未影響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
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6 條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
定:「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
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
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 之 7 號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
義列管之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71-01 號)。原
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13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於放流口下方有一管線
持續排出畜牧廢水,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1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04E10707435 )、稽查照片 17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涉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於 107 年 2 月 27 日以新北環稽字
第 1070344473 號函依法告發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未依限表示意見,然訴
願人因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放流口下方之專管為清潔污水處理後端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口蓄水
池用之管線孔洞,以及原處分機關未於該次稽查後一併將缺失通知訴願人,致其
多次遭裁罰等語。惟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即與上開規
定有違;又訴願人既經查獲有多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維訴願人之權益,於
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予訴願人就各該違規行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人遽指原處分機關所為不當,難認有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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