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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008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502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00837  號
    訴願人  夏○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701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
5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
空氣污染物不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乃以 1
07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44550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
,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7  年 5  月 9  到檢期限前,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7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
107-07018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接受 1  小時環境教育。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住址更換,將原地址桃園市○○區○○○路 161  號更改為桃園市○○區
    ○○○路 185  號 1  樓,系爭車輛違規或是牌照稅等相關郵件均會向新地址送
    達,訴願人過去辦理系爭車輛排氣檢驗均不曾逾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
    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
    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7  年 5  月 9 
    日前完成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7  年 3  月 15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並由該址社區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
    蓋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章並蓋章簽收,系爭通知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不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
    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
    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
    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定
    之排放標準,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7  年 5  月 
    9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
    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同車籍地址),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
    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氣(煙)檢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系爭通知函送達
    證書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驗,
    違規事證明確,爰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接受 1
    小時環境教育,固非無據。
六、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法務部 98 年 08 月 24 日法律字
    第 0980028066 號函參照)。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
    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
    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可知有
    關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
    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以利處理關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2 號行政判決參照)。按國人將戶籍登記與實際住所分離之情事,
    所在多有,是訴願人已向監理機關陳明,並於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中增列通訊地
    址,原處分機關僅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同車籍地),依前開判決
    及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尚非無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機關
    審認前揭檢驗通知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並以訴願人未於系爭通知函所訂之到檢限
    期內實施檢驗為由,遽然援用首揭法條施以處罰,自嫌率斷,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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