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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907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800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90735  號
    訴願人  王○琇即蔬○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34281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4-107-07002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7 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 0012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7 日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得訴願人逾期申報 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取得管制編號日為 107  年 1  月 19 日,實際領證日為 
    1 月 25 日,因此才會在 107  年 2  月 26 日逾期申報 1  月之營運紀錄,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且原處分機關未經輔導即重罰,望能減輕罰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勾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有逾期申報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並命訴願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洵屬有據。訴願人事後完成申報手續
    僅屬改善行為,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且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列管之事業
    應對相關法規了解及遵循之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訴
    願人並無其他法定得先行勸導改善或減輕免責事由,故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
    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本
    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廢棄物清理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
    編號:F01C3192),應於每月 10 日前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5  月 27 日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
    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得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26 日始申報 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此有蔬采企業社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查詢日期:107 年 5  
    月 27 日)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
    090F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非故意過失逾期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之責等語。惟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已明定課予各公告受管制之事業
    應於每月 10 日前定期辦理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訴願人既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依法自應如實依限申報其營運情形,況訴願人逾期申報,將導致原處
    分機關難以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數量及流向。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前取
    得管制編號及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負有於 107  年 2  月 10 日前申報前
    月營運紀錄之義務,訴願人逾期申報難謂無過失,且縱使其事後補行申報,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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