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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906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915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90630  號
    訴願人  簡○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503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8 日 7  時 52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長安街 313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其係於公所指定清運地點放置垃圾且使用專用垃圾袋
    ,並無隨意棄置,若因提早 8  分鐘放置垃圾於指定地點而遭罰,實不符合情理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機車於 107  年 2  月 18 日,於本市蘆洲區長安街 
    313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
    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提早 8  分鐘放置垃圾於指定地點,若因此遭罰不符合情理法云
    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復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
    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查 107  年蘆洲區農
    曆春節期間垃圾定點收集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惟本件訴願人係於是
    日上午 7  時 52 分將垃圾包棄置於長安街 313  巷口,故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
    棄置垃圾包違規事實明確,此有 107  年度蘆洲區農曆春節垃圾收運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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