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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8108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71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1085  號
    訴願人  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09  巷 2  號 1  樓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
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723-01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4 日 10 時 55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
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212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12 日星期六廠休息日,實施活性碳塔
    兩組更換活性碳顆粒,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7  年 5  月 14 日星期一上午
     10 時 46 分到場與負責人及專責人員陪同下進行稽查,稽查人員全程錄影採水
    情形,並表示沒有什麼問題,因水質相當清澈一定會通過。大約事發過後 1  個
    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廠表示,上次檢驗 COD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
    強調剛更換好的活性碳,不管怎麼吸附也不可能會有 COD212 的情況發生,故於
    107 年 6  月 19 日開始利用 COD  檢測儀器,實施「經過樹脂及活性碳塔 COD
    檢測」,事發過後兩組活性碳塔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及 107  年 9  月 29
    日又再更換新的活性碳顆粒。訴願人工廠水質除了經過後段活性碳塔,在前端開
    始廢水流至廢水貯存桶內時,不定時加入活性碳粉一同流至廢水貯存桶以降低水
    質不穩定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現場作業中,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檢
    測結果:化學需氧量 212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執行採樣
    檢測工作,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環境檢驗室樣品採及保存作
    業指引」之規定,其檢測結果皆具有正確性、正當性及真實性,訴願人所述顯為
    推諉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
    表五。」;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第 5  條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
    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
    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
    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09  巷 2  號 1  樓從事電鍍業,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14 日 1
    0 時 55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
    化學需氧量 212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98348)、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
    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7  年 5  月 14 日到場進行稽查,稽
    查人員全程錄影採水情形,並表示沒有什麼問題,因水質相當清澈一定會通過等
    語。惟查,水質檢測結果均應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頒布之檢測方法
    進行測試後之數值為主,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述目視即得知水質情況,是訴
    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剛更換好的活性碳,不管怎
    麼吸附也不可能會有 COD212 的情況發生,故於 107  年 6  月 19 日實施經過
    樹脂及活性碳塔 COD  檢測,事發過後兩組活性碳塔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及
    同年 9  月 29 日又再更換新的活性碳顆粒一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
    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
    受罰。本件訴願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
    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5  月 14
    日至訴願人場址稽查,其排放廢水化學需氧量確係超過放流水標準,故訴願人主
    張自行更換新的活性碳顆粒並進行檢測結果,僅為其自行檢測之依據,與原處分
    機關稽查當日之檢測結果,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
    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963767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林陳村,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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