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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8101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209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6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1018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位於新北市○○區○○
○路 90 號)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
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40,000,000 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
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U/100mL ,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八里污水廠係以海放管方式排放污水,海放管長達 6,600  公尺,在海平面下
      約 30 至 43 公尺處,污水經加次氯酸納後,流經海放管內之消毒停留時間約
       40 至 50 分鐘,充分混合殺菌反應始排入海中。惟放流口在海裡,取水採樣
      困難,故僅在廠區內污水排入海放管前進行採樣,惟如此導玫氯尚未與放流水
      充合混合進行殺菌,消毒反應時間僅 4.8  分鐘(遠低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之 15 分鐘),即取樣並投入硫代硫酸鈉進行脫氯,導致氯尚未完全充分
      與放流水混合,進行殺菌反應即遭脫除之不合理情況。訴願人屢屢爭執採樣方
      式,要求取樣後至少應靜置 15 分鐘,讓氯與放流水進行滅菌反應後,再投入
      硫代硫酸鈉脫除氯,將樣品固定後送驗,樣品始具代表性。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研商公聽會:「檢測大腸桿菌群於取
      樣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亦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
      0104450 號函明確規之,本案所採取之樣品,已明確違反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所揭示應靜置 15 分鐘之要求,樣品既已欠缺代表性,原處分機關實不
      宜以此欠缺代表性之樣品進行裁罰。
(三)就法規面以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2  項
      第 l  款第 4  目之規定,八里污水處理廠係透過加次氯酸納之方式進行滅菌
      ,放流水之餘氯量不得超過 2mg/L,餘氯過高將會嚴重影響海洋生態,故在採
      取錯誤取樣方式之前提下(氯與放流水滅菌反應時間不足),訴願人也無法大
      幅加氯,更無其他可行之滅菌方式,操作上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
      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
    係訴願人依法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據以實施,且其申請文件亦無記載以其
    他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之相關說明,故原處分機關依許可登載內容採樣及環檢
    所規定保存樣品皆實有所據,其採證作為,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會同該系統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腸桿菌
    群: 40,000,000CFU/l00ml(最大限值: 10,000,000CFU/l00ml),未符合海洋
    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道系統以海放管排
    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二
    如下表:
四、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 ×  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派員
    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40,00
    0,000 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U/100mL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
    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水樣之採取方式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定之取樣方式,以此
    不具代表性之樣品開罰,已有違法不當等語。惟參卷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之採樣位置示意圖,設置
     11 處採樣點,其中放流水採樣點為海放放流水抽水站,因此稽查人員依上開文
    件載明之採樣點取樣送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認採樣點規劃不當,當即依
    法提出變更申請,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訴願人自負有依原核准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文件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劃不當為由,冀免
    違規責任。
八、另訴願人主張,採樣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
    060104450 號函,採集後模擬放流水於海放管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再添加
    硫代硫酸鈉去除餘氯干擾一節。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3  日環署
    水字第 1010075539 號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  濾膜法」,
    並無採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完整且考量
    樣品具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研商公聽會,所提各項僅係討論意見,並不具法律效力。另有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函,所提係依前揭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公聽會議結論之參考意見,非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
    測方法,是訴願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
    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28 萬 8,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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