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1018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位於新北市○○區○○
○路 90 號)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
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40,000,000 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
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U/100mL ,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 萬 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八里污水廠係以海放管方式排放污水,海放管長達 6,600 公尺,在海平面下
約 30 至 43 公尺處,污水經加次氯酸納後,流經海放管內之消毒停留時間約
40 至 50 分鐘,充分混合殺菌反應始排入海中。惟放流口在海裡,取水採樣
困難,故僅在廠區內污水排入海放管前進行採樣,惟如此導玫氯尚未與放流水
充合混合進行殺菌,消毒反應時間僅 4.8 分鐘(遠低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之 15 分鐘),即取樣並投入硫代硫酸鈉進行脫氯,導致氯尚未完全充分
與放流水混合,進行殺菌反應即遭脫除之不合理情況。訴願人屢屢爭執採樣方
式,要求取樣後至少應靜置 15 分鐘,讓氯與放流水進行滅菌反應後,再投入
硫代硫酸鈉脫除氯,將樣品固定後送驗,樣品始具代表性。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研商公聽會:「檢測大腸桿菌群於取
樣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亦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
0104450 號函明確規之,本案所採取之樣品,已明確違反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所揭示應靜置 15 分鐘之要求,樣品既已欠缺代表性,原處分機關實不
宜以此欠缺代表性之樣品進行裁罰。
(三)就法規面以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2 項
第 l 款第 4 目之規定,八里污水處理廠係透過加次氯酸納之方式進行滅菌
,放流水之餘氯量不得超過 2mg/L,餘氯過高將會嚴重影響海洋生態,故在採
取錯誤取樣方式之前提下(氯與放流水滅菌反應時間不足),訴願人也無法大
幅加氯,更無其他可行之滅菌方式,操作上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
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
係訴願人依法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據以實施,且其申請文件亦無記載以其
他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之相關說明,故原處分機關依許可登載內容採樣及環檢
所規定保存樣品皆實有所據,其採證作為,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會同該系統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腸桿菌
群: 40,000,000CFU/l00ml(最大限值: 10,000,000CFU/l00ml),未符合海洋
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道系統以海放管排
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二
如下表:
四、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 × 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派員
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40,00
0,000 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U/100mL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
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水樣之採取方式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定之取樣方式,以此
不具代表性之樣品開罰,已有違法不當等語。惟參卷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之採樣位置示意圖,設置
11 處採樣點,其中放流水採樣點為海放放流水抽水站,因此稽查人員依上開文
件載明之採樣點取樣送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認採樣點規劃不當,當即依
法提出變更申請,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訴願人自負有依原核准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文件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劃不當為由,冀免
違規責任。
八、另訴願人主張,採樣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
060104450 號函,採集後模擬放流水於海放管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再添加
硫代硫酸鈉去除餘氯干擾一節。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3 日環署
水字第 1010075539 號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 濾膜法」,
並無採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完整且考量
樣品具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研商公聽會,所提各項僅係討論意見,並不具法律效力。另有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函,所提係依前揭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公聽會議結論之參考意見,非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
測方法,是訴願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
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28 萬 8,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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