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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809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823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39-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951  號
    訴願人  米○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7-09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 萬元,係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 107  年 8  月 15 日至訴願人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196  之
3 號)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瓷),惟未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即先行營運,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誤解於期限 107  年 9  月 17 日前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不會受到告發、罰鍰及裁處環境講習之處分,因此
    在 107  年 8  月 21 日回覆之內容才沒有陳述任何意見,只提報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又訴願人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
    審查,並於 107  年 9  月 6  日已通過審核,請諒解訴願人為新設事業,且於
    收到公文後立即執行改善,並提交相關資料審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8,600  萬元
    ,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准,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15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
    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瓷),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核准,即先行營運,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規定或依第 2
    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
    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第 1  項修正為:指定公告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
    列事業:13.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7270 號函釋:「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該事業始得從事設廠、安裝機
    器、試車、試產等行為。」。
三、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8,600  萬元,係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 107  年 8  月 15 日至訴願人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1
    96  之 3  號)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瓷),
    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即先行營運,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7  年 8  月 15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並於 107  年 9  月 6  日已通過審核,請諒解訴願人為新設事業,且
    於收到公文後立即執行改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60544464 號函復訴願人申請符合環境保護污染
    防治規定時,就廢棄物部分已明確告知: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運。另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992449 號函通知訴願人檢視是否確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要
    求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經審查
    核准始得營運,如非屬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仍應來函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免除列管,惟查訴願人截至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日,仍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即先行營運,已違反法律課予訴願人之義務,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並於 107  年 9  月
    6 日通過審核,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76443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指派之人員曾○恬參加,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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