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951 號
訴願人 米○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7-09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 萬元,係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 107 年 8 月 15 日至訴願人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196 之
3 號)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瓷),惟未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即先行營運,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誤解於期限 107 年 9 月 17 日前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不會受到告發、罰鍰及裁處環境講習之處分,因此
在 107 年 8 月 21 日回覆之內容才沒有陳述任何意見,只提報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又訴願人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
審查,並於 107 年 9 月 6 日已通過審核,請諒解訴願人為新設事業,且於
收到公文後立即執行改善,並提交相關資料審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8,600 萬元
,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准,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15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
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瓷),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核准,即先行營運,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規定或依第 2
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
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第 1 項修正為:指定公告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
列事業:13.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7270 號函釋:「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該事業始得從事設廠、安裝機
器、試車、試產等行為。」。
三、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8,600 萬元,係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 107 年 8 月 15 日至訴願人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1
96 之 3 號)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瓷),
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即先行營運,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7 年 8 月 15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並於 107 年 9 月 6 日已通過審核,請諒解訴願人為新設事業,且
於收到公文後立即執行改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60544464 號函復訴願人申請符合環境保護污染
防治規定時,就廢棄物部分已明確告知: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運。另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992449 號函通知訴願人檢視是否確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要
求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經審查
核准始得營運,如非屬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仍應來函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免除列管,惟查訴願人截至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日,仍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即先行營運,已違反法律課予訴願人之義務,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並於 107 年 9 月
6 日通過審核,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76443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指派之人員曾○恬參加,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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