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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808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58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846  號
    訴願人  程○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805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4  日 10 時 23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42 巷 31 號時,由後座搭載之人隨
地拋棄檳榔渣,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幫朋友的朋友載去坐車,因後座朋友亂丟檳榔渣,害訴願
    人被罰款。訴願人有去找朋友的朋友,未獲回應,總不能叫車主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於 107  年 8  月 4  日 10 時 23 分行經本市○○區○○街 42 巷 31 號,隨
    地拋棄檳榔渣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
    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研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所載後座之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檳榔渣,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
    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檳榔渣應係
    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所拋棄(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亦為相同認定及陳述),依前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
    實明確,有採證照片佐證,認訴願人空言否認無法找到實際違規人,尚無法免除
    違法責任,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尚有未洽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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