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846 號
訴願人 程○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805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4 日 10 時 23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42 巷 31 號時,由後座搭載之人隨
地拋棄檳榔渣,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幫朋友的朋友載去坐車,因後座朋友亂丟檳榔渣,害訴願
人被罰款。訴願人有去找朋友的朋友,未獲回應,總不能叫車主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於 107 年 8 月 4 日 10 時 23 分行經本市○○區○○街 42 巷 31 號,隨
地拋棄檳榔渣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
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研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所載後座之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檳榔渣,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
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檳榔渣應係
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所拋棄(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亦為相同認定及陳述),依前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
實明確,有採證照片佐證,認訴願人空言否認無法找到實際違規人,尚無法免除
違法責任,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尚有未洽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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