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716 號
訴願人 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7-060014、40-107-06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係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
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9A2021),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5 月 10 日至
訴願人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里 59 之 3 號 2 樓)現場稽查,發現
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油墨),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情形,即先行營運,核其行
為,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三)、二(四)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52 條規定,分別裁處 6,000 元罰鍰,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各 1 小時,共計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自設廠向原(臺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並經核准直到原處分機關人員
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到公司稽查前,從未接獲相關政府單位告知,本公司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及需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流向等規定。
(二)本公司主要生產為 UV 環保油墨,無相關製程廢棄物產出,僅於極低之機率下
會有極少量產出之油墨,因未符合買主所需之規格致無法售出,即為稽查時所
查得之「廢油墨」。
(三)因依現行實際運作情形如無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必致無法完成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原處分機關除處分本公司無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又加以處分本公司未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顯
不符合大水庫理論等法理。
(四)另本公司先前產出之極少數廢油墨因礙於現行作業之規定,無法自行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惟均交予合格清除業者(松○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至合格處理業
者(水○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訂有合約,且依法令規定該等合格
清除、處理業者均已以網路傳輸方式分別於其各自之營運記錄上將本公司交予
清除、處理之廢油墨明確於網路上申報為本公司之廢油墨,本公司廢棄物流向
明確已有網路申報之資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2,250 萬元,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9A2021),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0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油墨),惟未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
情形,即先行營運,核其行為,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
項二(二)、二(三)、二(四)規定,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 5
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規
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5.「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化學材料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
5.「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
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 1
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
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
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
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
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
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2,250 萬元,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
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9A2021),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5 月 10
日至訴願人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里 59 之 3 號 2 樓)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油墨),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情形,即
先行營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0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設廠申請工廠登記到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7 年 5 月 10 日
到公司稽查前,從未接獲相關政府單位告知,本公司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及需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等語。惟查,原處
分機關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北環一字第 0940070119 號函,核發訴願人申請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檢附之備註意見表中,業已明確告
知: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應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除處分訴願人無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外,又加
以處分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顯不符合大水庫理論一節。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公告列管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係針對公告列管事業產生廢棄
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原處分機關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
大危害;同條項第 2 款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
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其規範目的在課予事業應報備之責任,促使事業依法主動
確實申報,俾利原處分機關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二者規範目
的不同,故有分屬二款規定,分別課予列管事業義務之必要,故訴願人分別違反
不同款項規定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罰,自無不合情事,是訴願人之主
張,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公司產出之極少數廢油墨,因礙於現行作業之規定,無法自行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惟均交予合格清除業者清除至合格處理業者處理,並訂有
合約一節。惟查,訴願人所違反係法律課予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
准始得營運及負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與廢棄物已有委託合格清除處
理業者並申報營運紀錄之行為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三)、二(四)
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分別裁處 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183758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指派之人員林○城參加,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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