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697 號
訴願人 三○諦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信
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7-060007、30-107-06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1 巷 15 號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408-01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0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855mg/L(限值 30mg/L,超標 27.5 倍)、銅 191mg/L(限值
3mg/L ,超標 62.67 倍)、鎳 67mg/L (限值 1mg/L,超標 66 倍)、總鉻 2,080
mg/L(限值 2mg/L,超標 1,039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下同)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開立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60007 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83 萬 4,000 元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
後段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開立 107 年 6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7-060008 號裁處書,令訴願人自文到日(即 107 年 6 月 11
日)起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未考量訴
願人之資力,即遽予裁處訴願人高額罰鍰 983 萬 4,000 元,顯有裁量怠惰
之情形,而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主管機關於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或停工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
(二)又訴願人縱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之犯意而違反,且訴願
人於案發後已將自來水管堵死,已未有自來水流入廢水處理塔之情,顯見訴願
人確有極力防止公眾健康遭受損害之主動作為,是縱認訴願人有違規之情事,
其受責難程度亦較輕。參以訴願人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 萬元,本件裁處金額
983 萬 4,000 元幾近訴願人公司資本額之 2 倍,故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
時,未確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裁量權。
(三)原處分機關科予訴願人罰鍰處分,即足以達其預定之目的,其逕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予勒令停工,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訴願人縱
然有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其情節難謂重大,然原處分機關未
考量訴願人僅被查獲 1 次違規,違規情節尚難謂為重大,及訴願人曾否因相
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本次是否為再犯等情予以審酌,核與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於情節重大時始得處以停工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諸多違誤,自不應予以維持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內廢(污)
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現場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855mg/L(
限值 30mg/L ,超標 27.5 倍)、銅 191mg/L(限值 3mg/L,超標 62.67 倍
)、鎳 67mg/L (限值 1mg/L,超標 66 倍)、總鉻 2,080mg/L(限值 2mg/L
,超標 1,039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廢(污)水檢
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查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408-01 號),即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應
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負有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並使廢污水
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以防
止環境污染之義務。本案裁罰即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附表計算之,且試算表亦有考量減輕點數之試算。訴願人主張其登記
之資本額僅 500 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
非等同公司之資力,訴願人所屬工廠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自難以
訴願人資本額僅 500 萬元,即遽指本局裁處 983 萬 4,000 元(法定最高
罰鍰為 2,000 萬元)有誤,訴願人所提裁量怠惰或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核
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建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
、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案適用
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
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
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
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1 巷 15 號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0 日派員至該址
稽查,發現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
懸浮固體 855mg/L(限值 30mg/L ,超標 27.5 倍)、銅 191mg/L(限值 3mg/L
,超標 62.67 倍)、鎳 67mg/L (限值 1mg/L,超標 66 倍)、總鉻 2,080mg
/L(限值 2mg/L,超標 1,039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E1095115)、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亦未考量訴願人之資力,即遽予裁處訴願人高額罰鍰 983 萬 4,000 元,顯
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而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本案之裁罰
原處分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附表計算之,
且試算表亦有考量減輕點數之試算。另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
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
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訴願人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 5
00 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
力,訴願人所屬工廠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自難以訴願人資本額僅 5
00 萬元,即認原處分之裁處有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實難採憑。
八、又訴願人主張,其縱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之犯意而違反,
且於案發後訴願人已將自來水管堵死,顯見訴願人確有極力防止公眾健康遭受損
害之主動作為,是縱認訴願人有違規之情事,其受責難程度亦較輕一節。經查,
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污染水體情節嚴重,稽查現場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聯繫訴
願人應儘速派員前來停止排放廢(污)水,惟訴願人表示有事無法前來,雖表明
將請維修人員前來確認,而聯繫過程及等待期間廢水亦持續排放於地面水體,污
染水體環境品質,而訴願人所屬維修人員到場也僅先關閉排水,第一時間亦無法
確定發生之主因,且未對水體環境做出減少污染之作為,未善盡水污染防治法課
予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之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九、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科予訴願人罰鍰處分,即足以達其預定之目的,其逕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予勒令停工,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一節。經查訴願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408-01 號)
登記廢水處理設施原廢水總鉻 180~200mg/L,依常理判斷,原廢水縱因自來水流
入後,原廢水總鉻濃度應小於許可登記範圍,再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廢
水理應不致發生遠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故訴願人未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
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鎳、總鉻濃度皆遠超過放流水
標準數十倍以上;再查本案放流水經檢驗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濃度遠超出放流水標
準限值 1,039 倍,因該物質屬人類可能致癌物質,而有人體健康危害暴露風險
,已有嚴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及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應受責難程度符合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義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自本件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應無違誤,是
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039648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隆信,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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