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80646 號
訴願人 石○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503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3 日 6 時 2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新莊區三和路 51 號之 3 旁,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該時段未經過違規地點,照片中拍的也非訴願人,懷疑車
牌拍錯或是車牌經過變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架設移動式監視設備所查獲污染情事,經審視
拍攝錄影紀錄,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根據車籍資料查詢後,處分該車之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
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嗣查
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該時段未經過違規地點,照片中拍的也非訴願人,懷疑車牌拍
錯或是車牌經過變造一節。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其所有人之專屬
交通工具,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
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又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
地棄置垃圾包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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