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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10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718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1084  號
    訴願人  鄒○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8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12 分許,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於本市○○區○○路 381  號前將廣告看板懸掛於消防栓桿,屬公告之污染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想說利用退休後閒暇時間賺些零用錢補貼家用,所以舉牌賺
    些微薄之生活所需,沒想到原處分機關在 107  年 5  月 21 日上午 11 時左右
    ,短短 2  分鐘的時間內連續開 2  張 3,000  元罰單,讓訴願人情何以堪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將廣告看板懸
    掛於消防栓桿,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
    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
    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31 規
    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
    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
    環境行為;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000 元/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
    施(消防栓桿),核屬前開經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當場拍照存證,此有
    稽查紀錄表、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利用退休後閒暇時間舉牌,賺取生活所需,沒想到原處分機關在短
    短 2  分鐘的時間內連續開 2  張 3,000  元罰單,訴願人情何以堪等語。惟查
    本案已明確攝得訴願人將廣告物繫綁於消防栓桿上之違規行為,非如訴願人所述
    單純舉廣告看板,且訴願人亦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訴
    願人將廣告物懸掛於公共設施(消防栓桿),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
    罰,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
    604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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