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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1059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205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1059  號
    訴願人  交通部臺灣○○管理局
    代表人  張○政
    代理人  林○孟
    複代理人  楊○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862311 號及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9
41983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臺北機務段位於本市○○區○○段 10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場址,
地址:新北市○○區○○路 7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5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052401670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劃定為土壤污染管
制區,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  日、同年 7  月 3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0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查證,經查核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最高濃度為 14,600 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
H) :1,0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監測井 00-00  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TPH) 為 4,940  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TPH) :10  毫克/公升),亦已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
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862311 號及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941983 號公告,除系爭場址外,並加列訴願人所
屬○○段 25 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址污染為柴油所造成,查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安全資料
    表,顯示柴油不溶於水或近乎不溶於水,而原處分機關於監測井 00-00  地下水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竟達 4,940  毫克/公斤,不合常理。訴願人認為原
    處分機關地下水採樣分析樣品中有純相柴油(不互溶的有機液體),依據地下水
    採樣方法(NIEA W103.54B) 第 3  點第 4  項規定:「當有不互溶的有機液體
    存在於水中時,可能於採樣同時被採集,因而造成干擾。採樣時若發現有不互溶
    有機相存在,應記錄於採樣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於地下水採樣
    過程中有受到純相柴油干擾之疑慮,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採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  日、同年 7  月 3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0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查證,經查核結果:系爭場址
    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14,600 毫克/公斤、地下水監測
    井 00-00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為 4,940  毫克/公升,均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 毫克/公斤
    )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
    10  毫克/公升),污染事證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結果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
    0 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及訴願人所屬○○段 25 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公告之機關
    。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
    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
    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
    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
    記載(第 2  項)。」。
三、再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
    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
    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有機化
    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TPH)…管制標準
    值…1,000 毫克/公斤…。」。
四、又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
    ,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
    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第 4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管
    制項目…其他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T
    PH)…管制標準值…第 2  類 10 毫克/公升…。」。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  日、同年 7  月 3  日、7 月 19 日及 7
    月 20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查證,經查核結果: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14,600 毫克/公斤、地下水監測井 00-00  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為 4,940  毫克/公升,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 毫克/公斤)及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  毫克/公
    升)此有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結果附卷可稽,污染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
    0 條之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及訴願人所屬○○段 25 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地下水採樣過程中有受到純相柴油干擾之疑慮,請原
    處分機關重新採樣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查證時,均
    依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 第 3  點第 4  項:「當有不互溶的有機
    液體存在於水中時,可能於採樣同時被採集,因而造成干擾。採樣時若發現有不
    互溶有機相存在,應記錄於採樣紀錄表。」之規定,已詳實紀錄地下水監測井 0
    0-00  內含有不互溶有機液體於採樣紀錄中,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
    地下水油品類污染調查作業參考指引」第 3  章污染調查規則關於地下水採樣位
    置以儘量靠近含水層之上緣為原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地下水監測井 00-00
    採樣紀錄,記載其將採樣器放置於監測井 00-00  深度 13.157m,水位面至井口
    深度 11.917 m ,採樣器放置離地下水位面約 1.24 m (13.157m-11.917 m),
    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場址進行地下水採樣之程序符合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範
    地下水採樣原則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以首揭公告系爭場址及訴願
    人所屬○○段 25 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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