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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101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209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40、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1017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7472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90014  號、第 30-10
7-09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位於本市○○區○○里 139  之 1  號,領有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050-07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11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分別於放流口 D03、D04 採集水樣送檢驗
結果:(1) 放流口 D03:鎘 0.037mg/ L(限值 0.03mg / L);(2) 放流口 D
04:鎘 0.058mg/ L(限值 0.03mg /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8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開立 107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90014  號、第
30-107-090015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  萬 1,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脫硫廢水產出製程, D03、D04 放流水鎘濃度實無
      超過放流水標準可能。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檢測值,與訴願人歷次鎘檢測值:
      ND~0.003mg/L  差異甚鉅,且檢測值已超乎合理範圍,推測檢測值異常偏高
      可能原因為海水基質造成檢測干擾。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1 日採樣方式未能符合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D03
      、D04 放流口採樣程序,其水質檢驗結果不應作為裁處依據,訴願人以林口發
      電廠燃媒鍋爐搭配袋式集塵器及海水法排煙脫硫之整體製程,合理推斷脫硫廢
      水最大鎘濃度值無超過放流標準之虞,茲依製程條件及質量平衡說明之。
(三)且原處分機關採樣當下,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脫硫廢水鎘含量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可能。原處分機關稽查檢測值異常偏高,經評估可能影響因素之一,為海
      水法排煙脫硫廢水為海水基質,成分複雜,易對重金屬檢測形成干擾,故目前
      鎘檢測採用之三種標準檢驗方法(W313.53B  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W311.53C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W306.55A  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皆提出含
      高溶解性物質(如鹽分)易對於檢測造成干擾,故環保署進行海域水質鎘監測
      時,則採行「NIEAW308.22B  海水中鎘、鈷、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前
      處理方法-鉗合離子交換樹脂濃縮法」進行水樣前處理,去除海水複雜基質干
      擾再進行檢測分析。
(四)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 D03、D04 放流口,因水量、水深條件特殊,已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以混樣(分層取樣)採樣方式,取得代表性水樣,並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核准,將混樣(分層取樣)採樣方式登載於許可證中。惟原處分機關卻於
      107 年 6  月 11 日以單點採樣方式,未能符合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採樣程序,
      是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檢驗水質不應作為裁處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執行稽查
      ,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分別於放流口 D03  及放流口 D04  採集水樣送驗,
      檢測結果:(1) 放流口 D03:鎘 0.037mg/ L(限值:0.03mg/ L);( 2
      )放流口 D04:鎘 0.058mg/ L(限值:0.03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1980、 04-W-101981)、現場採證
      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GE107W015944、GE107W015943)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件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係引用「NIEAW306.55A  水中銀、鎘、鉻、銅、鐵
      、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該方法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原處分機關進行樣品檢測作業均按照標準檢測方
      法之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三)再者,訴願人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與不同日製程狀況、原廢水水質、廢水處理
      設施操作狀況等息息相關,且每個廢水樣品皆為獨立個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
      驗之廢水水質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次送驗樣品,尚不得阻卻原處分
      機關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之違規事實。
(四)又經檢視訴願人檢附自行於 107  年 5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8 日及同年
      6 月 29 日之檢測報告中,針對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亦與原處分機關之檢測
      方法相同,顯見訴願人亦認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採用之檢測方法並無違誤,其
      逕自推論海水基質干擾,純屬臆測,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
    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
    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第 58 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
    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
    別處罰。」、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
四、又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一)晶圓製造及
    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五、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六、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執行稽查
    ,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分別於放流口 D03  及放流口 D04  採集水樣送驗
    ,檢測結果:(1) 放流口 D03:鎘 0.037mg/ L(限值:0.03mg/ L);( 2
    )放流口 D04:鎘 0.058mg/ L(限值:0.03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1980、 04-W-101981)、現
    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GE107W015944、GE107W015943)
    附卷可稽。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並就事業排放之
    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
    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故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為上開法規所明定訴願人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
    應受罰。又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如前所述,核屬水污染防
    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定義之事業,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依排放之廢(污)水處理之整體製程條件及質量平衡,訴願人合理
    推斷脫硫廢(污)水最大鎘濃度值,並無超過放流標準;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驗
    之廢(污)水水質檢驗報告,於 107  年 5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8 日、6 
    月 29 日檢測報告,均符合放流標準等語。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3  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
    、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訴願人自承所屬 D03、
    D04 放流口之上游製程(林口一號機及二號機燃煤發電鍋爐、煙氣防制設備),    
    其所產出作業廢水即屬事業廢水,訴願人本應妥善收集及處理廢污水、維護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並使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依法負有防止造
    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
    致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處分機
    關於本件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係引用「NIEAW306.55A  水中銀、鎘、鉻、銅、
    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該方法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原處分機關進行本件之樣品檢測作業均按照上開標
    準檢測方法之規定程序辦理。另訴願人所排放廢(污)水之水質狀況,會因不同
    日之製程狀況、原廢(污)水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等而有異,且
    每個廢(污)水樣品皆為獨立個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驗之廢(污)水水質檢驗
    報告,其檢驗結果,並不阻卻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採樣檢驗結果之違規行為成立
    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檢附自行送驗之 107  年 5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8 日及同年 6  月 29 日檢測報告中,對於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亦與
    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方法相同,顯見訴願人亦肯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採用之檢
    測方法,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74720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俊雄,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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