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1017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7472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90014 號、第 30-10
7-09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位於本市○○區○○里 139 之 1 號,領有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050-07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11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分別於放流口 D03、D04 採集水樣送檢驗
結果:(1) 放流口 D03:鎘 0.037mg/ L(限值 0.03mg / L);(2) 放流口 D
04:鎘 0.058mg/ L(限值 0.03mg /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8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開立 107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90014 號、第
30-107-090015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 萬 1,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脫硫廢水產出製程, D03、D04 放流水鎘濃度實無
超過放流水標準可能。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檢測值,與訴願人歷次鎘檢測值:
ND~0.003mg/L 差異甚鉅,且檢測值已超乎合理範圍,推測檢測值異常偏高
可能原因為海水基質造成檢測干擾。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1 日採樣方式未能符合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D03
、D04 放流口採樣程序,其水質檢驗結果不應作為裁處依據,訴願人以林口發
電廠燃媒鍋爐搭配袋式集塵器及海水法排煙脫硫之整體製程,合理推斷脫硫廢
水最大鎘濃度值無超過放流標準之虞,茲依製程條件及質量平衡說明之。
(三)且原處分機關採樣當下,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脫硫廢水鎘含量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可能。原處分機關稽查檢測值異常偏高,經評估可能影響因素之一,為海
水法排煙脫硫廢水為海水基質,成分複雜,易對重金屬檢測形成干擾,故目前
鎘檢測採用之三種標準檢驗方法(W313.53B 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W311.53C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W306.55A 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皆提出含
高溶解性物質(如鹽分)易對於檢測造成干擾,故環保署進行海域水質鎘監測
時,則採行「NIEAW308.22B 海水中鎘、鈷、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前
處理方法-鉗合離子交換樹脂濃縮法」進行水樣前處理,去除海水複雜基質干
擾再進行檢測分析。
(四)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 D03、D04 放流口,因水量、水深條件特殊,已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以混樣(分層取樣)採樣方式,取得代表性水樣,並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核准,將混樣(分層取樣)採樣方式登載於許可證中。惟原處分機關卻於
107 年 6 月 11 日以單點採樣方式,未能符合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採樣程序,
是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檢驗水質不應作為裁處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執行稽查
,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分別於放流口 D03 及放流口 D04 採集水樣送驗,
檢測結果:(1) 放流口 D03:鎘 0.037mg/ L(限值:0.03mg/ L);( 2
)放流口 D04:鎘 0.058mg/ L(限值:0.03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1980、 04-W-101981)、現場採證
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GE107W015944、GE107W015943)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件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係引用「NIEAW306.55A 水中銀、鎘、鉻、銅、鐵
、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該方法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原處分機關進行樣品檢測作業均按照標準檢測方
法之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三)再者,訴願人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與不同日製程狀況、原廢水水質、廢水處理
設施操作狀況等息息相關,且每個廢水樣品皆為獨立個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
驗之廢水水質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次送驗樣品,尚不得阻卻原處分
機關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之違規事實。
(四)又經檢視訴願人檢附自行於 107 年 5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8 日及同年
6 月 29 日之檢測報告中,針對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亦與原處分機關之檢測
方法相同,顯見訴願人亦認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採用之檢測方法並無違誤,其
逕自推論海水基質干擾,純屬臆測,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
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
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第 58 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
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
別處罰。」、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
四、又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一)晶圓製造及
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五、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六、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執行稽查
,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分別於放流口 D03 及放流口 D04 採集水樣送驗
,檢測結果:(1) 放流口 D03:鎘 0.037mg/ L(限值:0.03mg/ L);( 2
)放流口 D04:鎘 0.058mg/ L(限值:0.03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1980、 04-W-101981)、現
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GE107W015944、GE107W015943)
附卷可稽。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並就事業排放之
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
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故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為上開法規所明定訴願人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
應受罰。又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如前所述,核屬水污染防
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定義之事業,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依排放之廢(污)水處理之整體製程條件及質量平衡,訴願人合理
推斷脫硫廢(污)水最大鎘濃度值,並無超過放流標準;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驗
之廢(污)水水質檢驗報告,於 107 年 5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8 日、6
月 29 日檢測報告,均符合放流標準等語。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3 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
、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訴願人自承所屬 D03、
D04 放流口之上游製程(林口一號機及二號機燃煤發電鍋爐、煙氣防制設備),
其所產出作業廢水即屬事業廢水,訴願人本應妥善收集及處理廢污水、維護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並使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依法負有防止造
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
致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處分機
關於本件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係引用「NIEAW306.55A 水中銀、鎘、鉻、銅、
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該方法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原處分機關進行本件之樣品檢測作業均按照上開標
準檢測方法之規定程序辦理。另訴願人所排放廢(污)水之水質狀況,會因不同
日之製程狀況、原廢(污)水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等而有異,且
每個廢(污)水樣品皆為獨立個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驗之廢(污)水水質檢驗
報告,其檢驗結果,並不阻卻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採樣檢驗結果之違規行為成立
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檢附自行送驗之 107 年 5 月 22 日、同年
6 月 28 日及同年 6 月 29 日檢測報告中,對於放流水中鎘之檢測方法亦與
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方法相同,顯見訴願人亦肯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採用之檢
測方法,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174720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俊雄,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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