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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092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130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925  號
    訴願人  蕭方○枝即明○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4-107-08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0966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 6  月 14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勾稽 106
年 12 月至 107  年 5  月營運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6  年 12 月之
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環
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
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已完成 106  年 12 月之申報,在後續月份申報時,發
    現畫面上出現未申報之 106  年 12 月及 107  年 3  月,當下震驚立即進入網
    路系統重新進行申報之作業,但是一直無法進入,往後多次多日連續進入網路系
    統,欲重新登入,依舊無法進入,訴願人曾向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溝通過此現象
    ,都表示該系統一直存在著此種狀況,政府機關應保持申報系統良好狀態,不該
    將此種責任加諸在訴願人身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
    廢乙清字第 0966 號),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事業。
    本局於 107  年 6  月 14 日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勾
    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6  年 12 月之營運紀錄,此
    有本局勾稽表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
    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
    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應於每月 10 日依前揭公告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
    關於 107  年 6  月 14 日進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勾
    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6  年 12 月之營運紀錄,此
    有本局勾稽表附卷可稽,已違反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
    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之規定,此有
    原處分機關勾稽表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申報完成 106  年 12 月之營運紀錄,因環保署申報系統出現問
    題,行政機關應維護申報系統之良好狀態,不該將責任加諸於訴願人等語。惟查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4 日勾稽發現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於 107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廢字第 10711680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始於
    同年月 22 日完成網路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8 日勾稽資
    料附卷可參。又依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九,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
    ,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
    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
    成 1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之規定,訴願人陳稱申報系統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然
    原處分機關並未收到訴願人提出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之報備資料。又依卷附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查詢表,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即取
    得許可證,應非第 1  次申報營運紀錄,對該系統之操作流程應已知悉,姑不論
    訴願人為逾期漏報,抑或因過失未注意申報程序未上傳完成,均屬逾期申報而違
    反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
    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
    項八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 6,000  元,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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