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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085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632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3、45、64、6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855 號
    訴願人  黃○川即黃○川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43563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7002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5 之 7  號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事
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71-01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豬舍邊牆鑿孔,
使廢污水(豬糞水)未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孔洞排出,前述稽查所得事項核
與許可內容不符,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畜牧場位於山坡旁,每逢大雨,山坡梯田雨水會持續湧瀉而下
    進入場區,故訴願人於邊牆鑿孔,是為了排放大雨時排放雨水之用,豬舍內之廢
    污水(豬糞水)並不會因此而排出場外,且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稽查,稽查時間
    與陳述意見時序不一、要求陳述意見之內容不同,致生訴願人困擾,原處分機關
    應在稽查當日即一併通知訴願人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1  日前往稽查時,訴願人於傳
    統厭氣池三上架設豬舍,並於豬舍邊牆鑿孔,使畜牧廢污水未經廢污處理設施處
    理,逕由孔洞排出,此有稽查影片可查,違規事證明確,明顯與許可內容不符,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又訴願人先後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其違規態樣均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
    合,且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 107  年 6  月 1  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同
    年 6  月 5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據前揭稽查所得
    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
    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5 之 7  號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
    管之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71-01 號),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1  日前往稽查時,訴願人於傳統厭氣池三上架設豬舍
    ,並於豬舍邊牆鑿孔,使畜牧廢污水未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孔洞排出,
    明顯與許可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1  日稽查紀錄、現場稽
    查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 10 幀、稽查手繪簡圖、廢(污)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及處
    理設施平面配置圖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4 條第 l  項規定,於 107  年 6  月 1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071039319 號函
    依法告發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未依限表示意見,然訴願人因違規事證屬實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8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豬舍邊牆鑿孔,係排放雨水之用,並非排放豬舍內之廢污水(
    豬糞水),以及原處分機關未於該次稽查後一併將缺失通知訴願人,致其多次遭
    裁罰等語。查本件依稽查照片及影片,豬舍邊牆孔洞明顯有廢污水(豬糞水)從
    豬舍流出之痕跡,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再查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稽查後,陸續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歷次稽查所得違規情節
    各異,而訴願人既從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畜牧業,即負有按許可證
    登記事項運作及遵循廢污水排放處理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故訴願
    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一併通知改善致其多次觸法,自無可採;又訴願人既經查
    獲有多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維訴願人之權益,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2  條規定予訴願人就各該違規行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遽指原處分機關所
    為不當,難認有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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