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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07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087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752  號
    訴願人  江○彬即同○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6 日派員會同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衛○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20  號進行稽查,訴
願人於該址從事畜牧業,稽查時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畜牧場位處農業區內,而農業區之道路本應附屬於農業
    區範圍內(農業區之空污標準值 50 ),不應獨立於農業區以外,原處分機關以
    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 10 作為排放之標準,致使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超標
    。且原處分機關曾多次來訴願人之畜牧場門口進行檢測,但現今卻以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之排放標準來認定訴願人畜牧場空污排放超標,訴願人
    實難接受;且原處分機關檢測點為捷運工程圍籬範圍內,處於施工時段,而另一
    側車流量大,其道路上亦會產生空污,何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所檢測出來之空污值
    為訴願人畜牧場所排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由原處分機關
    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已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再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2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07361 號函
    釋:「…二、……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
    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
    質。..」是訴願人雖在本市○○區○○路 3  段 220  號從事畜牧業,惟原處分
    機關採樣地點係在該畜牧場周界外道路,依上開函釋,本次檢測結果,原處分機
    關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 10 之排放標準,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 ...... 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
    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
    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
    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周界之再認定。」。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        │萬      │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1)達 100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萬│(2)達 5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工商廠場)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畜牧業,稽查
    時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
    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檢驗報告 1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點為捷運工程圍籬範圍內,處於施工時段,而另側
    道路車流量大,亦會產生空污,何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所檢測出來之空污值為訴願
    人畜牧場所排放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有會同訴願人場區人員(江成
    ?)、檢測公司人員一同前往訴願人畜牧場大門前之道路上進行採樣,足認原處
    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已確認過現場所聞之異味係由該場產出,並有確認現場周遭
    並無相同污染來源後,由訴願人場區人員、檢測公司人員皆確認無誤後,始進行
    採樣作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訴願人場區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可查,又飼養豬隻所
    產生之生物異味,與車輛排氣或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工業異味,二者異味,尚屬有
    間。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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