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752 號
訴願人 江○彬即同○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6 日派員會同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衛○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220 號進行稽查,訴
願人於該址從事畜牧業,稽查時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畜牧場位處農業區內,而農業區之道路本應附屬於農業
區範圍內(農業區之空污標準值 50 ),不應獨立於農業區以外,原處分機關以
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 10 作為排放之標準,致使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超標
。且原處分機關曾多次來訴願人之畜牧場門口進行檢測,但現今卻以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之排放標準來認定訴願人畜牧場空污排放超標,訴願人
實難接受;且原處分機關檢測點為捷運工程圍籬範圍內,處於施工時段,而另一
側車流量大,其道路上亦會產生空污,何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所檢測出來之空污值
為訴願人畜牧場所排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由原處分機關
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已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再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2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07361 號函
釋:「…二、……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
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
質。..」是訴願人雖在本市○○區○○路 3 段 220 號從事畜牧業,惟原處分
機關採樣地點係在該畜牧場周界外道路,依上開函釋,本次檢測結果,原處分機
關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 10 之排放標準,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 ...... 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
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
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
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周界之再認定。」。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 │萬 │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1)達 100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者,A=3.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萬│(2)達 500% │ │次數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 ,A=2.0 │ │ │ │
│ │ │(3)未達 500%│ │ │ │
│ │ │ 者,A=1.0│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工商廠場)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畜牧業,稽查
時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
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檢驗報告 1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點為捷運工程圍籬範圍內,處於施工時段,而另側
道路車流量大,亦會產生空污,何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所檢測出來之空污值為訴願
人畜牧場所排放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有會同訴願人場區人員(江成
?)、檢測公司人員一同前往訴願人畜牧場大門前之道路上進行採樣,足認原處
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已確認過現場所聞之異味係由該場產出,並有確認現場周遭
並無相同污染來源後,由訴願人場區人員、檢測公司人員皆確認無誤後,始進行
採樣作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訴願人場區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可查,又飼養豬隻所
產生之生物異味,與車輛排氣或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工業異味,二者異味,尚屬有
間。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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