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715 號
訴願人 曾○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7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5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4 日 10 時 55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
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
(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
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檢進行排氣檢測,已於當日下午至附
近機車排氣檢驗站(信○機車行)改善;且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結果紀錄單載明
,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複檢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未
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將按次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是否有執行不當有
待商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進行
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 ,超過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縱訴願人於當日下午到附近機車排氣檢驗站進行
檢驗改善,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完成複驗以免再次受罰,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免責,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
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
…….」、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
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排放標準:3.5%),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2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紀錄單(編號:FA1066346 號)及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攔檢進行排氣檢測不合格後,有於當天下午到機車
排氣檢驗站獲得改善,且原處分機關之結果紀錄單有載明,只要於受檢後 7 日
內複檢合格,應可免於受罰云云。經查訴願人於受檢測不合格後,雖於當天下午
到機車排氣檢驗站進行改善,然其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於檢
測時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尚難據此免責;又依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已載明:「…二、您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逾
法定期限,經攔檢超過排放標準,將依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請於
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複檢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未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改善,將按次處罰。」,並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應已知悉原處分機關將對訴願人系爭車輛經攔檢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
行為,予以裁罰;且於攔檢 7 日內系爭車輛應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
,若未於規定期限複檢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將按次處罰;尚非
如訴願人所陳系爭車輛於 7 日內完成複驗合格,即可據此免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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