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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06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876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628  號
    訴願人  周○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505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7 日 16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萬里區獅頭路 24 號前(清潔隊車庫前),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戶外活動發現垃圾,主動丟棄於清潔隊旁之垃圾車內,
    何來污染環境,應無違反相關環保法規情形;況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有依規定
    放置,並非現場查獲,而係以監視攝影器攝影,且係第 1  次舉報違反行為,依
    中央及地方各縣市法規應為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竟裁罰訴願人 3,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交
    付清除,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戶外活動發現垃圾,主動丟棄於清潔隊旁之垃圾車內,何來污
    染環境一節。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姑不論訴願人所棄
    置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其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且未依執行
    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是訴願人所陳,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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