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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04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642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436  號
    訴願人  蔡○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第 4
1-097-121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30 日第 41-097-1210
    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相關事證,以 107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714993 號函予以撤銷,是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
    行撤銷而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
    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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