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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7036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27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下水道法 第 1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70361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局○○○○園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林○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36253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轄位於本市○○區○○○路 77 號之新北市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屬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規範之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058-04 號),原處分
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人員於其逕流廢水排放口(RD03)
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系爭 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362534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3000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轄園區內計 1,400  餘家廠商,由於廠區員工外食人口
    眾多,致使攤販紛於本園區內五工六路、五權路、五權三路、五權五路及五權六
    路等路段,設攤販售各式飯、麵及湯類等食品,並因未設置污水處理設備,而任
    意將其廚餘及洗滌鍋具之廢(污)水傾倒至路邊雨水溝,而直接流往 RD03 逕流
    廢水排放口,且 RD03 逕流廢水排放口為一開放空間,亦為區域排水,上述路段
    之任何逕流廢水皆可匯流入內,導致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2 日 RD03 逕流
    廢水排放口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其確
    實與訴願人所轄之污水處理廠或事業所排放廢(污)水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2  月 22 日前往稽查,稽查人員於
    其逕流廢水排放口(RD03)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
    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且訴願人既為新北產業
    園區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自應就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其管理之權責,而非僅限於訴願人所稱之主要權責為維護區
    內公共設施及營運操作污水處理場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本件適用附表一如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第 3  條:「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
    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
    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件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稽查人員於其逕流廢
    水排放口(RD03)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2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檢驗報告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
    水污染防治法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要權責為維護區內公共設施及營運操作污水處理場,而 RD03 
    逕流廢水排放口為一開放空間,園區內攤販林立,亂排放廢(污)水排入 RD03 
    逕流廢水排放口致使其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與訴願人無關,且園區內雨水下水道與污水下道雖各自分流,但雨水亦會排入
    RD03  逕流廢水排放,造成懸浮固體超過標準云云。經查訴願人既為水污染防治
    法列管之事業,依法即負有應妥善操作及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使所排放之廢水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並依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
    用管理規章第 1  條規定,訴願人既為新北產業園區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者
    ;該管理規章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亦明定,園區用戶應檢具納管書圖
    及相關文件,向訴願人申請廢(污)水納管與聯接使用;又訴願人依該規章第 8
    條規定,得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有修正污水下水道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
    準之權能。是訴願人就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亦為實質管理者,負有監督、管理
    責任。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RD03 逕流廢水排放口採集水樣之檢驗結果
    ,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自應就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衡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以系爭 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362534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3000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362534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曾○
    和,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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