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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10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179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1099  號
    訴願人  林○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於民國(下同)
107 年 4  月 13 日 11 時 40 分在本市○○區○○路 202  巷 1  弄口,違規張貼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拍攝畫面車牌號碼不清楚,無從斷定為車號 000-000,請求撤銷
    原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  年 4  月 13 日 11 時 40 分在本
    市○○區○○路 202  巷 1  弄口,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噴漆)│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第 3  款│或其他廣告污│第一次│6,000 元│/ 件    │
    │    │        │        │染定著物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件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  年 4  月 13 日 11 時 40 分在本市○○區○
    ○路 202  巷 1  弄口,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法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拍攝畫面車牌號碼不清楚,無從斷定為車號 000-000  等語,惟查
    原處分機關放大編號 3  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此有原
    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編號 3  之放大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就訴願人 1  年內第 1  次張貼廣告定著物之行為,裁罰 3,0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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