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949 號
訴願人 廖○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9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84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9 日 9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 5.5%(排放標準:4.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進行車輛排污檢測,
當時檢驗為 CO 值超標 3.5%,訴願人於當日中午後馬上至附近代檢機車站進行
複檢,檢測前並未更換或清洗任何零件,機車行也很慎重檢測兩次,結果並未超
標,訴願人不清楚為何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會超標,但訴願人在未更新、清洗任
何零件在代檢機車行複檢,卻能通過檢測,原處分機關在路檢上當時是否儀器出
現瑕疵,以至檢測失準,否則訴願人在代檢機車行不應在不更換及清洗任何零件
下通過複檢,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7 年 8 月 9 日 9 時 38 分許,
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
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5%(排放標準:4.5%) ,業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同法第 4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辦法第 8 條:「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
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測(第 2 項)。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辦理(第 3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機
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
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80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四、末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
踏車每次 1,500 百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500 百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5%(排放標準:4.5%)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9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67124 號)、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日 9 時 38 分經原處分機關檢測後,於中午即
至原處分機關委外之檢測站檢測,於未更新、清洗任何零件,檢驗結果並未超標
,則現場檢測儀器顯有瑕疵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前(即稽查當日 9 時 2
1 分)就現場檢測儀器進行比對校正,符合「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附錄二所示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O、HC、CO
2 之比對結果偏差百分比,未超過標準氣體標示值±4%,且現場檢測儀器定期送
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檢校測試,最近 1 次為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校結果為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9 日比對紀錄統計表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6 年 10 月 23 日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可認原處分
機關於稽查當日就系爭車輛之檢驗結果,尚無違誤。縱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日中午
檢測結果為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攔檢時
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
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依法定最低裁罰額度裁罰
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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