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844 號
訴願人 成○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榮
送達代收人 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54128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40-107-08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3A9051)。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所屬日新廠應申報之廢布(廢棄物代碼:
D-0803)、廢油墨(廢棄物代碼:D-2405)、廢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699)及
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有下列缺失:1 、未申報 106 年 12 月至 1
07 年 4 月之產出量;2 、未申報 106 年 10 月至 12 月、107 年 3 月至 4
月之貯存量,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樺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
,及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7 年 6 月 30 日 1 次公函時,就已回傳及修改,申報之廢
布(廢棄物代碼:D-0803)、廢油墨(廢棄物代碼:D-2405)、廢紙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699)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以上已有即時補申
報事業廢棄物,請承辦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我司申報確實,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應主動於每月 10 日前定期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之作為義務,雖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0 日再次勾稽訴願人之網路申報
資料確認已補正,惟縱事後有補正申報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
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
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
報 1. 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之印刷業,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應於每月月底及每月 5 日主動連
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查核,發現訴願人所屬日新廠應申報之廢布(廢棄物代碼:D-0803)、廢油墨(
廢棄物代碼:D-2405)、廢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699)及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有下列缺失:1 、未申報 106 年 12 月至 107 年 4
月之產出量;2 、未申報 106 年 10 月至 12 月、107 年 3 月至 4 月之貯
存量,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此有環保署營運紀錄申報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有即時補申報事業廢棄物等語,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
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
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000 元,並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樺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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