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798 號
訴願人 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52324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44-107-08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本府核可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丙清字第 103
7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申報 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
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容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及以首揭號
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公司人力較為不足,未能於每個月 10 日前準時申報,本公司
深感抱歉。原派員於每個月 10 日前固定申報,因個人業務較繁忙,未能時常操
作電腦,本公司將於 107 年 9 月起,多派人力準時定期申報,請求撤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應主動於每月 10 日前定期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之作為義務,故應按相關規定於 107 年 2 月 10 日前申報前月(即 107 年
1 月)之營運紀錄,縱事後有補正申報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
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
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丙清字第 1037 號),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每月 1
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惟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係於 107 年 3 月
5 日申報,已逾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申報之規定,違反前揭公告規定,此有環
保署營運紀錄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人力較為不足,未能於每個月 10 日前準時申報等語。惟依首揭
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營運紀錄之義務,惟訴
願人 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卻於 107 年 3 月 5 日始申報,即與前揭公告
有違,自難以人力不足,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
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0
00 元,並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容參加環境講習 1 小
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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