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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76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226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760  號
    訴願人  台○○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送達代收人  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24098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3-107-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新店區新烏路旁辦理「粗坑壩蓄水範圍清淤工作併辦土石標售」工程
(管制編號:F107F5B002-1)(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5 月 29 日 11 時 21 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營建工程
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
點及處理原則)規定,記點缺失事項:1.車行路徑:工區內主要道路清洗頻率不足,
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工區出入口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
車輛進出未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14 點而超過 10 點以上,違反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吳秉憲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均依規定設置水車於車行路徑定時灑水抑制揚塵污染,並
    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於車輛離開工地時清洗車體及輪胎,惟稽查當日為配合河道整
    理臨時需要放空水庫,致使前開水車及加壓沖洗設備水源暫時中斷,設施暫時無
    法運作,影響防制效率。則訴願人既已設置加壓沖洗設備,原處分機關依缺失記
    點及處理原則第 10 點規定而認定未符合規定,即與事實不符,且該處理原則亦
    明定,雖設置防治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規範內容致影響防制效率者,記 4  點
    ,請允宜依規定核記缺失 8  點,屬情節輕微,要求限期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下列缺
    失事項:1.車行路徑:工區內主要道路清洗頻率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工區出入口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車輛進出未清洗,記缺
    失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14 點而超過 10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
    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
    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
    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
    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
    因子為 B (B=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
    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計算應處罰鍰。
三、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
    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
    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
    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
    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
    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
    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
    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9 日 11 時 21 分派員至本市新店區新烏路
    旁稽查系爭工程,現場發現「工區內主要道路清洗頻率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工區出入口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車輛進出未清洗」等缺失事項,而有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該違規情
    形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共記缺失合計 12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缺
    失記點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其均依規定設置水車灑水抑制揚塵污染,並設置加壓沖洗設備,
    惟因放空水庫致使前開水車及加壓沖洗設備水源設施暫時無法運作一節。經查訴
    願人固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已放空水庫及已告知稽查人員加壓沖設備位置等置辯
    ,惟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
    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查訴願人放空水庫致水源暫時中斷,設施
    暫時無法運作,而無法進行防治措施,則依前揭規定,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並
    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然卷內並無提出替代方案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同
    意之證明文件可稽。且卷附稽查記錄載明:「二、工地現場缺失如下:(一)工
    地出入口:工區出入口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車輛進出未清洗。(二)車行路徑
    :工區內主要道路清洗頻率不足,致影響防制效率。」;卷附採證照片載明:「
    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者。」,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
    鍰,並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秉憲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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