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751 號
訴願人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21426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6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安坑 1 號道路第 2 期工程(玫瑰路至安泰路)」(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3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
營建工地稽查(稽查地點:本市新店區雙城路 44 號旁),查獲工區清洗地面產生淤
泥,未經妥善處理且未採行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行棄置其他污染物(淤泥)於淡
水河系(二叭仔溪)水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樊○正參加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奉核計畫落實水污染防治,惟原處分機關屢以目測判定
不符合標準,且稽查區域當日未進行邊坡開挖作業,無產生污泥,原處分機關未
以計測儀器佐證是否超標污染水體,僅憑目測判定,顯有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施工中,當時正由施工人員進行路面清洗作
業,致將污泥流入淡水河系污染管制區,造成污染之事實明確,本案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
、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新北市新
店區水體為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內。」。
三、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稽查,系爭工程營建工地正施
工中,查獲工區清洗地面產生淤泥,未經妥善處理且未採行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
,逕行棄置其他污染物(淤泥)於淡水河系(二叭仔溪)水污染管制區,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4391) 、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訴願人負有防止污染水體發生之義務,即應隨
時注意作業產生淤泥妥善收集處理,並採行污染防治之措施,以維水體品質。惟
訴願人未採行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將清洗地面泥沙累積之淤泥棄置並流入淡
水河系(二叭仔溪)水污染管制區而污染水體,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區域當日未進行邊坡開挖作業,無產生污泥,且原處分機關未
以計測儀器佐證是否超標污染水體,僅憑目測判定,顯有違法等語。查卷附經訴
願人工區現場負責人黃仁傑確認簽名之稽查紀錄補充敘述及擬辦欄載明:「補充
,現場進行邊坡開挖工程,現場水車進行工區外道路清潔作業(現場工區外道路
殘留有工程開挖之污泥)。」,且卷附採證照片中現場工區內有挖土機挖掘等情
。復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所生淤泥未妥善收集與管理,致流出基地外
,污染鄰近二叭仔溪,該溪水體混濁,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工區人員立即完成
改善後,二叭仔溪水體並未混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依法定裁罰最低額度,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且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樊○正參加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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