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686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稽○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090452 號函併附同日第 30-106-120066 號裁處書 30-107-06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經濟部工業局林口特定區(特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位於本市○○
區○○路 38 之 1 號,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油專業區以外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管制編號:F1070790,總廢污水產生量:600 立方公尺/ 日),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6 年 12 月 6 日 10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
中,經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22mg/L(限值:100mg/L)、懸
浮固體 57mg/L (限值: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4,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鑑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
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臨時應急污水廠常期操作水質穩定皆能符合國家放流
水標準,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因設備操作使用不穩定,當日操作人員一時疏忽
,未即時發現加壓浮除單元異常,致效能不佳造成放流水質未符放流水標準,。
貴府水利局未能配合資源共享之政府政策,將工業區廠商排放之廢水納入貴府水
資源中心,以提升工業區周邊環境品質,並將相關連非屬常態情事予以解決,請
考量訴願人於人力不足及經費欠充裕之狀況下,盡心盡力加強污水廠之操作維護
事宜,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有經濟部工
業局林口特定區(特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檢驗
結果:懸浮固體 57mg/L (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122mg/L(限值 10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
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同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附表十: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有經濟部工業局林口特
定區(特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水送
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22mg/L(限值:100mg/L)、懸浮固體 57mg/L (
限值:3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6 日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W-102435) 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
報告編號:R-W-10612006)等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設備操作使用不穩定,致效能不佳造成放流水質未符放流水標準,
且於人力不足及經費欠充裕之狀況下,盡心盡力加強污水廠之操作維護事宜等語
。查訴願人所屬前揭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其所排放廢污水經檢驗
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8 萬 4,000 元罰鍰,且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鑑環
參加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副本通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另訴願人主張本府水利局未能將工業區廠商排放之廢水納入本府水資源中心處理
等語,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