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619 號
訴願人 劉○德
訴願人 陳○英
訴願人 劉○寧
訴願人 劉○萍
共同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7-050005 號、第 23-107-050006 號、第 23-107-050007
號、第 23-107-05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劉○德等 4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區○○段 928 地號自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號碼:105 林建字第 00183 號,下稱系爭工程)(管制編號:F106FH10
03-1)之共同起造人。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6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
系爭工程工地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記
缺失點數,其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
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
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
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24 點,超過 10
點以上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4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等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工區確有活動式之高壓沖洗設備,故工區並無任何髒污
,且現場施工架人員在施工架上進行組裝作業,則正在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並即
將完成,並非未覆蓋。又訴願人等僅為起造人為自然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所述之營建業主,原處分機關援引解釋令作為裁罰依據,是否超越母法及
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其裁量權是否適
法,有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況認定訴願人等為工商廠場亦與事實不符,
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訴願人等共同起造之
系爭工程工地稽查時,現場發現「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
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建工程結構體
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等缺失事項,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 5、10、11 條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
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
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三、復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5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第 1 項)。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
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 2 項)。」、「營
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
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
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
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
(第 3 項)。」及「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
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6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
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記缺失點數,其
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工
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
,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
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24 點,超過
10 點以上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10、1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
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計算罰鍰額度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3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2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 │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2~20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萬 │ │B=1.5 │次數 │ │
│ │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乃以首揭 4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等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
固非無據。
五、惟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其他各類開發案
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本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
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某營建工程由 2
人以上共同起造,倘其營建業主皆屬工商廠、場者,……應依工商廠場罰鍰額度
且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3 月 12 日環
署空字第 0990016047 號函意旨參照)。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工商廠場係指從事
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而營建業主屬工商廠場者,始得依工商廠場之罰鍰
額度裁處。查本件訴願人等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為營建業主,然訴願人等
為自然人,依前揭函釋意旨,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則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工程建物主要用途係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等,即
依其用途認定訴願人等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於法難謂妥適。
六、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罰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分別裁處訴願人
等各 10 萬元及環境教育 2 小時,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鑑於行政罰之
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之管制規定,是否係出於故意所為,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於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 16 日 104 年度判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知,
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並無相關具體論述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是否
為故意之情形加以判斷,即難謂有據。
七、據上,本件既有前揭事實認定疑慮及法律適用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審酌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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