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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5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986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593  號
    訴願人  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854388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7-05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1 號從事晶片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998-06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0 日 1
1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晶片製造程序(M01) 吸附設備
(A104)活性碳更換週期為 600  公斤 /月,未依許可證內容(12  天/ 批)操作,
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
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副知環保負責人詹○捷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訴願人公司產量僅達最大產量之 15%,活性碳若以每個月 6
    00㎏之週期更換,仍尚未達到飽和狀態,未達更換標準而更換實亦有違環保。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最大污染量記載,而訴願人公司目前產能尚未回復至滿載
    ,並非蓄意違法,誠因產能未能回復滿載,基於未達更換標準而更換實亦有違環
    保之認知,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從事晶片製造程序,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工廠,現場
    作業中,經查獲晶片製造程序(M01) 吸附設備(A104)活性碳更換周期為 600 
    公斤/ 月,未依許可證內容(12  天/ 批)操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本
    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
    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1 號從事晶片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998-06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0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晶片製造程序(
    M01) 吸附設備(A104)活性碳更換週期為 600  公斤/ 月,未依許可證內容(
    12  天/ 批)操作,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不符,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98384)、現場查核照片及
    訴願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本件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罰鍰
    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4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3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 │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2~20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萬      │              │B=1.5   │次數    │          │
    │        │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六、至訴願人主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最大污染量記載,因目前產能僅為 15%,
    於未達更換標準而更換實亦有違環保之認知,並非蓄意違法等語。惟查訴願人之
    固定污染源既已申請前揭許可證,即應於環保機關核定之許可條件下進行操作,
    以避免超過相關污染管制標準,此為訴願人應依前揭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且
    訴願人違反前揭許可證內容之操作義務,縱非蓄意違法,亦難認無過失之情形,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裁處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副知環保負責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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