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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5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580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575  號
    訴願人  陳○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501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民國(下同)10
7 年 4  月 19 日 8  時 2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3  段與思源路口,隨地
吐痰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遺傳性鼻病,十分痛苦,天冷都在鼻子不舒服,頭昏
    腦脹,每天都要吃藥、看醫生,藥局買成藥,不要欺負我是個病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
    局檢舉,本局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並處分該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
    舉證責任,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
    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 107  年 4  月 19 日 8  時 2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 3  段與思源路口,有騎乘機車時隨地吐痰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
四、訴願人雖主張患有遺傳性鼻病,十分痛苦,天冷都在鼻子不舒服,頭昏腦脹等語
    。惟訴願人縱因遺傳性鼻病而不舒服,亦應以合法方式進行處理,而非拉下口罩
    、頭偏向左側自嘴中吐出痰之任意吐痰行為,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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