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529 號
訴願人 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村
送達代收人 陳昭龍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692074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4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09 巷 2 號 1 樓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04098
56),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水許字第 04723-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6 月 22 日 9 時 55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經於廢(污)水放
流口採樣槽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58.3mg/L (限值:30mg/L)及鎳 16.4
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既難排除係因採樣槽累積雜質導致檢驗結果超標之可能
,且事後經鶯達公司改善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 2 次則均未再發現超標之
情形,即難歸咎係鶯達公司排放廢水導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予以不起訴處分
。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村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採認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水質檢測報告,並依稽查人員證稱 105 年 6 月 22 日稽查採樣水體
時,確實不排除係因採樣槽累積過多雜質導致檢驗結果超標之可能,而認定難
歸咎訴願人排放廢水導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且訴願人電鍍製程產生鎳液及
鎘液,惟原處分機關卻僅稱 105 年 6 月 22 日採樣之水體中有鎳超標,但
未見鎘之部分,反倒有懸浮固體超標,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專業解釋。又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2 日(星期一)稽查時,因鎳液循環馬達軸故障,
因此訴願人之代表人準備前往零件廠商拿軸封時,卻發現有人在採樣桶旁,才
被告知係原處分機關人員進行採樣,並表示已經採樣完畢,則訴願人工廠尚未
完成開工程序,原處分機關人員怎可僅在外部採水?其程序顯然有誤。況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4 月 18 日環署水字第 0990087047 號函釋意旨,
當時之採水理當同步到場內樓上之廢水個槽採樣,方得確認並無受到外在環境
因素干擾。查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樣本並非從採取連續排放之放流水採樣,也未
進入工廠之廢水各槽進行採水,反而係在外採取有混雜多日前之放流水與之前
停工期間可能遭外界不明物體干擾之水體,則其採樣樣本難謂無誤。
(二)訴願人公司營業額僅 2、3 百萬,一旦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則公司將陷入經
營困境,同時影響員工之重大利益,且 105 年 6 月 20、21 日確實「清桶
、洗機器」因而停工,所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是進行加溫之開工程序,因
此訴願書所稱前 2 日停工而開機上工,並非虛構,因此確實在原處分機關人
員在外部採水時,根本無開工之狀況,則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
處分機關稽查影片並不連續,影片中斷時,實際勘查程序並未暫停,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
依法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排放廢污水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系爭放流口係由訴願人依其自行提報
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設置,且執行採樣檢測工作均全程攝影
存證,考量水污染係常常突發狀況之情事發生,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作業均依法
辦理,3 段影片不連續亦不影響違規事實。本案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附表五: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同準
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0409856),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
水許字第 04723-00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2 日 9 時 55 分許
,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樣槽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 58.3mg/L (限值:30mg/L)及鎳 16.4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 105 年度偵字
第 2552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本件既難排除係因採樣槽累積雜質導
致檢驗結果超標之可能,且事後經鶯達公司改善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
2 次則均未再發現超標之情形,即難歸咎係鶯達公司排放廢水導致超過放流水標
準之情。」,予以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乃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2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村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
通知,固非無據。
七、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查本案前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依證人即稽查人員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5 年 6 月 22 日稽查檢驗水體時,確實不排除係因採樣槽
累積過多雜質導致檢驗結果超標之可能等語,本件既難排除係因採樣槽累積雜質
導致檢驗結果超標之可能,且事後經鶯達公司改善後……即難歸咎係鶯達公司排
放廢水導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該採樣槽累積雜質既
有導致檢驗結果超標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即應審酌、考量前揭事實,是
否影響訴願人之過失情形。然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僅載明:「本局稽查員稱不
排除採樣槽累積過多雜質超標之可能云云,並非指陳本局稽查採樣作為有疑慮,
且本局採樣時並無碰觸訴願人所爭執之採樣桶,……。」,即難謂原處分機關業
已審酌、考量前揭事實,是本件既有前揭漏未審酌之情形,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審酌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八、至本案因尚待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前揭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案事實未臻
明確,訴願人於本件請求調查證據、申請言詞辯論,尚無實益而不應准許。且本
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亦無實益,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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