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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5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0188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510  號
    訴願人  翁○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855569 號函併附同日第 40-106-05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9 日 15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 68 號前執行專案勤務,查獲司機翁○
賢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破碎之磁磚
、磚塊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清運日期資料)
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案發現場本人已留通訊地址給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未
    將處分書寄送前揭通訊地址,顯然送達不合法,試問如果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
    誤,何以通知陳述意見書之函可以送至通訊地址,而處分書卻送至臺北市○○區
    ○○街 125  巷 6  之 1  號 3  樓,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
    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
    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
    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處分固於 106  年 5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及車籍所在地:臺北
    市○○區○○街 125  巷 6  之 1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惟查系爭車輛之司機翁○賢於稽
    查時已表明寄件地址為○○市○○路 89-1 號 7  樓(下稱居住地址),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2 日新北
    環衛莊字第 1050433685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寄送前揭居住地址,並經司機翁○
    賢以 105  年 3  月 26 日陳述意見在案,則原處分機關應已知悉前揭居住地址
    可為送達,然原處分機關仍將首揭處分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未就前揭居住地址
    寄送首揭處分,致訴願人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是本件爰以實體審理。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1×1=6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5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 68 號前執行專案勤務,查獲司機翁○
    賢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破碎之磁磚、磚塊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清運日期資料)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
    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於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該些磁磚僅係修補家中地面磁磚所產生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
    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既為廢
    棄物,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為法律所
    課予之義務。復按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該格式注意事項 4. 本證明文
    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件。本件訴願人固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清運日期資料)未填寫完整
    ,應視為無效證件,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
    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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