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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4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9704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482  號
    訴願人  雙○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602900 號函併附同日第 40-107-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7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新北大道 1  段 76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林志明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破碎模板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志明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因訴願人承攬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大同南路建築工程模
    板項目,該日工地內訴願人公司部分模板角料,需運回淡水物料倉庫整理後再送
    回使用,為符合法令規定及工地內控機制,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工地出場
    車輛、材料管控單,由訴願人公司同仁載運途中遭攔查,因該員當日尚有多項物
    料代運,造成相關文件出示不明確,檢附本案物料產生源(如工地出場車輛、材
    料管控單)供查,請求免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處罰廢棄物清除機具
    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且補
    送證明文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
    習。」。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7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新北大道 1  段 76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林志明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破碎模板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出示相關文件不明確,並檢附本案物料產生源(如工地出場
    車輛、材料管控單)供查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
    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既為廢棄物,則應隨車攜帶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
    車攜帶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檢附前揭資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意旨,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
    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
    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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